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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白春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兴利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百梁南路45号-2。
经营者:奚兴利,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新桥镇上七里村38组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羽敏,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兴利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兴利钢管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判决;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兴利钢管服务部已经放弃了违约金,兴利钢管服务部有关违约金的诉请不应支持。
兴利钢管服务部辩称:一审调解过程中曾草拟《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但最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的一致意见。涿州建筑公司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建立在《调解协议书》基础上的《补充协议书》即使双方都签字了,也不发生实际效力,且二审中涿州建筑公司自己也认为最终没有达成调解的一致意见。一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了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利钢管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涿州建筑公司支付租费1375116.37元,杂费181473.02元,违约金203245.15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12月16日起的租杂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涿州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以上诉请总额计1799834.54元,扣除涿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182294元,尚应支付金额为1617540.54元(暂算至2020年12月15日)。一审审理期间,兴利钢管服务部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涿州建筑公司支付至2020年12月15日租费1375116.37元,杂费181473.02元,违约金203245.15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兴利钢管服务部、涿州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顶托0.05元/只/天、套管0.01元/只/天;租赁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签订合同时,涿州建筑公司应将使用的时间,使用的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兴利钢管服务部,必须提前五天通知兴利钢管服务部,以便兴利钢管服务部作好供货计划;兴利钢管服务部代办装车及运输,装车费20元/吨(涿州建筑公司承担),运费120元/吨(涿州建筑公司承担),货到现场,涿州建筑公司卸车;涿州建筑公司归还时,须先跟兴利钢管服务部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涿州建筑公司负责装车,费用由涿州建筑公司承担,兴利钢管服务部负责运输和卸车,运输费20元/吨,卸车费30元/吨由涿州建筑公司承担;如租赁材料退还时还没有进行清理、修理、上油,材料按以下价格收取,费用由涿州建筑公司承担: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按归还总米数计算,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大头、扁管及扁头)2元/刀,扣件加工上油0.2元/只、袋0.5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贰只折壹只归还数,扣件螺丝0.55元/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涿州建筑公司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兴利钢管服务部账户;涿州建筑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兴利钢管服务部为催索租赁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和其他相关因素造成的损失。兴利钢管服务部、涿州建筑公司均在签章处盖章,兴利钢管服务部在签章处明确委托代理人为奚兴利及调度为侯加“才”,涿州建筑公司在签章处明确委托代理人为何野及材料收发人为王升润。
2019年10月11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10754.4米、扣件3104只;2019年10月17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10303.2米、扣件1912只;2019年10月18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钢管2897.6米、扣件5416只、顶托4800只;2019年10月19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10478米、扣件72只、套管1900只;2019年10月20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5584.5米、扣件11910只;2019年10月22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11148米、扣件80只;2019年10月23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21997.9米(10839.2米+11158.7米)、扣件1424只(72只+1352只);2019年10月30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25351.7米(6724米+9301.7米+9323.6米+2.4米)、扣件8732只(8700只+32只),顶托1200只;2019年10月31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6621.6米、扣件9096只;2019年11月1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6238.5米;2019年11月2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11322.3米、扣件68只;2019年11月3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6762.6米、扣件15056只;2019年11月10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10545米;2019年11月14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9194.2米、扣件5448只、套管2620只;2019年11月21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9423.1米、扣件9048只;2019年11月24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9721.6米、扣件4436只,套管2400只;2019年12月1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7276米、扣件13458只,套管2230只;2019年12月15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8941.6米、扣件6356只;2019年12月16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9150.4米、扣件5764只;2019年12月23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10825.6米、扣件1896只。涿州建筑公司合计向兴利钢管服务部租赁钢管204537.8米,扣件103276只、顶托6000只、套管9150只。
2020年4月24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钢管11725.2米,扣件3只、套管86只;2020年4月30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钢管21516.2米,扣件5只、套管54只;2020年5月3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钢管9975.9米,套管5只;2020年5月4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顶托2310只、钢管8447.3米,扣件4只、套管9只;2020年5月14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顶托2012只、钢管6501.1米,扣件3493只、套管2352只;2020年5月23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顶托679只、钢管6739.9米,扣件11990只、套管1240只;2020年8月5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钢管7326.2米,扣件12450只、套管831只;2020年8月11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钢管9282.3米,扣件3485只、套管17只;2020年8月20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顶托4只、钢管9709.9米,扣件3069只、套管377只;2020年8月28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钢管10406米,扣件4282只、套管574只;2020年10月4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顶托394只、钢管8719.2米,扣件5046只、套管1436只;2020年11月13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顶托293只、钢管9757.9米,扣件76只、套管6只;2020年11月18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顶托54只、钢管7732.5米,扣件7185只、套管438只;2020年11月21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钢管8958.1米,扣件1418只、套管8只;2020年11月30日,涿州建筑公司向兴利钢管服务部归还钢管7771.2米,扣件7573只、套管72只。
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产生钢管租费14864.57元、扣件租费3537.2元、顶托租费3480元、套管租费247元,租费合计22128.77元,产生袋费797.5元、上车费8481.23元、运费50887.48元,杂费合计60166.21元,租杂费合计82294.98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顶托租费9000元、钢管租费65984.83元、扣件租费18900.68元、套管租费1183.4元,租费合计95068.91元,产生袋费620元、上车费4995.35元、运费30476.64元,杂费合计36091.99元,租杂费合计131160.9。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产生顶托租费9300元、钢管租费87601.06元、扣件租费29844元、套管租费2836.5元,租费合计129581.56元,产生袋费484元、上车费3007元、运费18041.92元,杂费合计21532.92元,租杂费合计151114.48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产生顶托租费9300元、钢管租费95110.08元、扣件租费32015.56元、套管租费2836.5元,租费合计139262.14元,未产生杂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产生顶托租费8700元、钢管租费88973.94元、扣件租费29950.04元、套管租费2653.5元,租费合计130277.48元,未产生杂费。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产生顶托租费9300元、钢管租费95110.08元、扣件租费32015.56元、套管租费2836.5元,租费合计139262.14元,未产生杂费。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产生顶托租费9000元、钢管租费90986.74元、扣件租费30982.62元、套管租费2738.84元,租费合计133709.2元;产生卸车费3328.58元、材料费0.6元、修理费686.26元,杂费合计4015.44元,租杂费合计137724.64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产生顶托租费4199.7元、钢管租费69575.22元、扣件租费30458.99元、套管租费2290.23元,租费合计106524.14元;产生材料费8683.5元、修理费1643.21元、卸车费4489.36元,杂费合计14815.97元,租杂费合计121340.11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产生顶托租费1498.5元、钢管租费62834.49元、扣件租费26334.3元、套管租费1621.2元,租费合计92288.49元,未产生杂费;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产生顶托租费1548.45元、钢管租费64928.97元、扣件租费27212.11元、套管租费1675.24元,租费合计95364.77元,未产生杂费。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产生顶托租费1546.25元、钢管租费57216.66元、扣件租费22812.06元、套管租费1397.09元,租费合计82972.06元;产生材料费4737.1元、修理费1936.22元、运费17702.36元、卸车费4425.59元,杂费合计28801.27元,租杂费合计111773.33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产生顶托租费1492.5元、钢管租费46308.51元、扣件租费19348.5元、套管租费1081.5元,租费合计68231.01元,未产生杂费。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产生顶托租费1010.35元、钢管租费44320.85元、扣件租费18631.03元、套管租费729.83元,租费合计64692.06元;产生材料费1516.8元、修理费435.96元、运费4501.92元、卸车费1125.48元,杂费7580.16元,租杂费合计72272.22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产生顶托租费620.05元、钢管租费37295.42元、扣件租费16831.96元、套管租费596.4元,租费合计55343.83元;产生材料费3047.4元、修理费1444.36元、卸车费3977.3元,杂费合计8469.06元,租杂费合计63812.89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产生顶托租费190.5元、钢管租费13493元、扣件租费6479.55元、套管租费246.75元,租费合计20409.9元,未产生租费。截止2020年12月15日,产生租费1375116.37元、杂费181473.02元,租杂费合计1556589.39元。
2020年3月11日,涿州建筑公司转账给兴利钢管服务部182294元。
另查明,兴利钢管服务部为实现债权律师费支出40000元。
一审案件于2021年1月18日立诉前调案件,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252号,兴利钢管服务部、涿州建筑公司调解不成,转为正式案件。2021年3月11日,兴利钢管服务部、涿州建筑公司在法院庭前调解,调解不成,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兴利钢管服务部、涿州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兴利钢管服务部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涿州建筑公司应按约支付租杂费。根据发料单、发料对账单、收料单及租费单核算,截止2020年12月15日,合计产生租费1375116.37元,杂费181473.02元,租杂费合计1556589.39元。涿州建筑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转账给兴利钢管服务部182294元,兴利钢管服务部自愿将先行抵扣租杂费,该院予以准许,因此,涿州建筑公司应支付兴利钢管服务部租杂费1374295.39元(1556589.39元-182294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涿州建筑公司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兴利钢管服务部账户,涿州建筑公司不按时交纳,则按欠费的0.1%每日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兴利钢管服务部为催索租赁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和其他相关因素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该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经该院核算,截止2020年12月15日,涿州建筑公司应支付兴利钢管服务部违约金128629.11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涿州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杂费应按约承担相应费用,考虑到兴利钢管服务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情涿州建筑公司应支付兴利钢管服务部律师费38000元。涿州建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涿州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利钢管服务部截止2020年12月15日的租杂费1374295.39元及违约金128629.11元;二、涿州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利钢管服务部律师费38000元;三、驳回兴利钢管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19358元,减半收取计9679元,由兴利钢管服务部负担455元,涿州建筑公司负担922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利钢管服务部、涿州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兴利钢管服务部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涿州建筑公司应按约支付租杂费。经核算发料单、发料对账单、收料单及租费单以及扣减涿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租杂费,截止2020年12月15日,涿州建筑公司应支付兴利钢管服务部租杂费1374295.39元。且涿州建筑公司亦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兴利钢管服务部为催索租赁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用。鉴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并无不当。兴利钢管服务部、涿州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就本案进行调解磋商,但涿州建筑公司最终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涿州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亦自认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一审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涿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6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袁玮玮
二○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