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1民初4739号
原告:涿州市恒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东仙坡镇下胡良村东(107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74663716A。
法定代表人:赵延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涿州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1082213235。
法定代表人:白春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3000元及利息40698元(按年化利率4.2%计算,自2019年5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5月12日)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涿州市宏远碧萝湾4#楼及2#车库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至2018年12月10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共欠原告货款32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9年5月13日经与被告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的采购负责人杜长江签字的财务对账确认单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一张,但被告并未支付对应金额,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材购销合同、财务确认对账单、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认为以323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恒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3000元及利息(以32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邱玉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娅丽
书 记 员 李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