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1民初349号
原告涿州市鑫佰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百尺竿镇大住驾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Q0T8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10822132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鑫佰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佰通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冀068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原告鑫佰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冀06民终475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21)冀068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涿州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1716230元并以欠付款金额171623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混凝土,用于涿州市百尺竿镇松兰路项目,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补签了《建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运送混凝土,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9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155320元。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仅支付了439090元,仍余1716230元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涿州建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实际给付原告款项1639090元应予以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就涿州市松兰路沿线村庄路网改造工程松兰路项目商混供应达成约定,并在2018年3月就开始供货,2018年8月双方补签《建材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给付原告三笔款项,共计1639090元。其中:第一笔款项由涿州市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翰泽公司)代答辩人付款200000元,2018年6月13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翰泽公司领取了20万元转帐支票(票号09356157),并将支票直接给了***,由于***填错支票信息,于6月14日将填错的支票(票号09356157)交还翰泽公司,换取了新的20万元支票(票号09356158)。经查询银行该款由***指定背书转至***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指定票据接收方。第二笔款项由翰泽公司代答辩人付款10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又亲自带着***到翰泽公司领取了100万元转帐支票(票号10486976),当时翰泽公司账户没有足够资金,所以100万元支票是由河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作为出票人,背书给翰泽公司。后由于该支票再背书填写错误,***于2018年11月13日到翰泽公司又换了两张50万元支票(票号10486977、10486978),两张支票同样是由**公司作为出票人,背书给翰泽公司后交给***再背书。经银行查询这两张支票再背书给保定晓生商贸有限公司。第三笔款项,2019年2月2日,答辩人直接给原告转账43909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639090元,其中对第一、第二笔款项,在原一审期间原告方拒不承认款项发生的经过与事实。原一审判决后答辩人找到***,要求其证实120万元款项的事实,***表示:已与***沟通,***肯定在庭审时认可这120万元是***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对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二审庭审时,***当庭确认120万元款项是***通公司支付偿还***公司款项。***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是本案重审之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欠***款项,所以把我方给付的款项交予***。本案重审,如原告方否认1200000元款项的给付经过,请求重审法庭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原二审笔录。二、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随工程进度款支付,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4日给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由于双方对合同具体应付款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原告请求的四倍银行利息更是没有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故意隐瞒款项给付的案件事实,造成已付款项长期不能认定,应由原告承担结算延误的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利息。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2018.3.27-2018.12.18账单汇总一页、运输单30页,拟证***通为***供应混凝土125580元(沿**零散施工项目);6、2018.4.14-2018.7.21账单汇总一页、运输单71页,拟证***通为***供应混凝土251530元(凯兴花园项目);7、2018.4.30-2018.11.29账单汇总一页、运输单104页,拟证***通为***供应混凝土361030元(东码路项目);8、2018.7.29-2018.9.5账单汇总一页、运输单115页,拟证***通为***供应混凝土355260元(三步桥至向五道路项目);9、2018.12.2-2018.12.16账单汇总一页、运输单30页,拟证***通为***供应混凝土131040元(涿涞路项目),以上5-9项共计货款122444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5-9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与***之间的合同往来,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送货至2018年12月18日显然与1200000元款项给付不相符,另原告方应当提供与***之间的合同,或与***之间的结算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5-9证据属于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商品混凝土运输单及账单汇总,结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说明及其后续陈述“***是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有其他项目往来”,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涿州建安公司的提供的证据:1、2018年6月13日,***代表鑫佰通公司签字的“付款申请单”认可***的签字,涿州市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泽公司)的20万元支票存根联(票号:09356157);原告认可转给供应商200000元,不认可是翰泽公司代被告支付松兰项目工程款。2、***交还的20万元作废支票(票号:09356157)、2018年6月14日***换取的新20万元支票存根联(票号:09356158);3、、银行查询的20万元支票(票号:09356158)的实际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4、***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用信息(来源于公开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2018年11月12日,***代表鑫佰通公司签字的“付款申请单”及河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拆迁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支票存根联(票号:10486976);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6、2018年11月13日,***交还的100万元作废支票(票号:10486976)及换取的两个50万元支票存根联(票号:10486977、10486978)及支票联(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翰泽公司代被告支付松兰路项目货款。7、银行查询的两个50万元支票(票号:10486977、10486978)的最终转账明细;质证意见同证据六。8、瀚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9、河北**拆迁公司证明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没有关系。10、工程分包合同,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11、***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用***以上九项证据)。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在法庭辩论称:对于双方发生的销售额度,双方没有争议,仅就翰泽公司代被告付1200000元具体是支付的何项目有争议,我方认为被告仅举证了翰泽公司代原告支付1200000元事实,并未举证其***公司支付松兰路项目款的事实。根据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内容及证据之间内容的相互印证及内容联系,结合原告方法庭辩论过程中的陈述,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明目的均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安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及项目经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承诺书》,工程名称涿州市松兰路沿线村庄路网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单位是本案被告,***实际是涿州市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另主张,案外人***因施工需要,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8年8月11日,本案原、被告就松兰路沿线村庄路网改造施工一标段项目施工工程补充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购买多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累计产生商品混凝土货款215798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翰泽公司领取了200000元转帐支票(票号09356157),并将支票直接给了***(原告公司水泥供应商),由于***填错支票信息,于6月14日将填错的支票(票号09356157)交还翰泽公司,换取了新的20万元支票(票号09356158)。经查询银行该款由***指定背书转至***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2日,***带***到翰泽公司领取了1000000元转帐支票(票号10486976),当时因翰泽公司账户没有足够资金,1000000元支票是由河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作为出票人背书给翰泽公司,后由于该支票再背书填写错误,***于2018年11月13日到翰泽公司又换了两张500000元支票(票号10486977、10486978),两张支票同样是由**公司作为出票人,背书给翰泽公司后交给***再背书。经银行查询这两张支票再背书给保定晓生商贸有限公司。第三笔款项,2019年2月2日被告直接给原告转账439090元。以上共计163909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案外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瀚泽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200000元资金性质问题,即是否属于被告向原告清偿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中,实际施工人向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非常普遍。。案涉合同履行中,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关于瀚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的性质,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5-9不能充分证实该部分货款金额的产生确系原告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瀚泽公司同时存在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及产生的相应债权;其次原告认可向本案被告建安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9月13日,原告另提供供货单拟证明向***其他项目供货时间是2018年3月27日至12月18日,而1000000元货款支付时间2018年11月12日;根据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以及原告陈述主张的不同的最终供货时间,结合实际交易习惯,可对该款项所针对的债权进行初步判断;再次瀚泽公司作为出资方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1200000元系该公司***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瀚泽公司向原告已付的1200000元资金,应当视为本案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清偿的混凝土货款,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部分货款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仅就翰泽公司代被告付1200000元具体是支付的何项目款项有争议,并未否认收款事实,其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涿州市鑫佰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16230元(2155320元-120000元-439090元)及利息(以5162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鑫佰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6元,由原告负担14156元,由被告负担6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