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6919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3年10月份入职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有事实劳动关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企业各类人员定级工资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自1993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上述证据原件来源于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个人档案。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10月份通过被告招工入职,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本合同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 另查,***就本案纠纷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涿劳人仲案[2024]4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自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