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灜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1081民初1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扣除多算的工程款114227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此案,在没有质证【(2023)冀1081民初7799号】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明显程序有误。二、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霸州拌合站结算确认单、结算单和付款协议等证据均为***签字,并无上诉人的公章,也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属于***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关联性,确认单也无法证实是给上诉人承包的项目施工,该确认单的施工量与上诉人所承包的项目施工量不符,在上诉人的招标文件中室外工程建筑工程中的水泥混凝土工程数量为19329平方米,但被上诉人***的结算确认单中场地硬化为30000平方米,多报10671平方米,按约定单价每平米30计算,多算320130元。关于结算单中堆砂场第一项是否包含地面人工费,如果此单价不含地面人工费,就是钢筋制作的费用,那就不会按建筑面积来算,而是按每吨钢筋制作多少钱来算,结算单中明确单位是按建筑面积算,证明此单价是含地面人工费的。2025年3月24日下午***在现场也阐述了如果是单一的钢筋制作结算方式按每吨结算,此单价不含地面人工费他就会按每吨制作报结算单而不会按建筑面积来报。搅拌楼主体的工程量为3145.77平方米,而上诉人的建设图纸搅拌楼面积为1971.282平方米,多报1174.49平方米,按约定单价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多算了822143元,两项共计1142273元,应从工程款扣除。三、***签字的确认单比图纸多,***当时身份没有在施工现场,我没有去核实,我们现场有负责人,我当时在监视居住,不方便到现场,***到涿州找我,我问***数字是否核对了,***说都核对了,我就签字了,诉讼后我方一对账才发现多算了1000多平米。我为啥在他所报的结算单备注栏签下以图纸面积为准的字迹就是因为没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才签这几个字的。(以图纸面积为准)。***属于扩大劳务,除主材外,包含所有的机械脚手架,辅材。崔法官,***所说的跟在现场所说的都不一样,在现场说是包含脚手架辅材,这又不承认了。 ***述称:工程款数额同上诉人意见。按一审判决7799号的思路,我公司退还工程款,涉案项目合同内与增项都是由***施工,是不是***也要退还我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7799号案件鉴定合同外增项中,鉴定公司给出的人工费每工每天6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如果按着这个鉴定价格***的工程款里所包含的人工费也要按这个价格来算,多出的要扣除。 ***辩称:1、关于***主体身份,***为河北涿州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虽然否认其项目经理的身份,但也自认其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对直接接触的现场负责人所出具的确认单、结算证明等应享有充分的信赖权益,***所确认的内容对其任职公司应产生法律效力。2、2021年10月12日结算确认单中标注了各分项的工程量和对应单价、总价,并且在备注一栏明确区分标注了按图纸面积和按实际面积计算的部分。2021年12月17日结算证明再次确认了结算价格。2022年1月21日付款协议对于230万元对应的付款节点和剩余尾款再次确认,也可以印证对账结果的真实性以及涿州建安公司对***所签署付款协议的确认(如没有建安公司确认,某某公司不会直接向直接施工人***拨付该230万元)。3、关于***劳务分包施工的具体范围:提交惠乾搅拌站***劳务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包含四部分,分别为土建、土建增项、水电增项室内、水电室外。对于施工部位(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数量、价格都有列明。***分包为扩大劳务,不包含:主材钢筋、混凝土、土方开挖、垂直运输、架子管和其他主材。包含的为:主材外的所有辅材、机械、工具、车辆、住宿、食堂。另外搅拌楼单价包含图纸内搅拌楼内部的二次结构施工(不包含图纸变更部分)。 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与***之间的相关结算对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农民工堵门2022年1月份某某公司代建安公司向包括***土建班组在内的四个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合计300万元,***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说明其为施工队、班组成员的身份,***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额度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涿州建安公司承揽被告某某公司在霸州市××镇××村西侧的搅拌站建设工程,其中土建部分的施工(除主材)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自2021年5月开始施工,至2021年10月12日与***结算确认,已施工价为8495236.3元。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结算证明》,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河北惠乾项目结算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全部结算总价为870万元,(不含税)此结算价包含全部施工内容。(已付507万元,余363万元未付);2、限期整改甲方提出的各项内容。(除门窗、钢构、粉刷项目外);3、余款分两次付款,与3%保证金。(根据甲方付款情况双方商定)”。后经多次催要协调,至2022年1月2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署《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付款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300万后,付***230万元,剩余款项以建设单位节点验收完毕,付款到位后全部付清(剩余133万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230万元。剩余尾款133万元至今未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为涿州建安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被告涿州建安公司辩称***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是对现场施工进度、质量等把关的,项目经理负责全面;***才是项目经理。***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涿州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涿州建安公司承担。***抗辩对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及价款不予认可,但***与原告已经就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部分履行完毕,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3万元的事实。故对***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从《结算证明》、《付款协议》签署的内容看,在签署《结算证明》时双方约定余3%的保证金,已经生效的(2022)冀1081民初78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案涉项目的质保期2年,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今也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某某公司已经不再拖欠涿州建安公司工程款,所以对被告***和涿州建安公司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78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以2021年11月2日案涉工程转移占用之日为竣工之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未付款106.9万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后的2023年12月25日起以13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不能认定被告***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涿州建安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能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现尚拖欠涿州建安公司工程款,故关于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106.9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以13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裁定书,证明一审没有恢复审理的裁定书就直接进行了实体判决,程序违法。二、图纸汇总表,证明***报的结算单搅拌楼的面积计算错误,多报了1174.49平米。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一、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另案的裁决结果对本案一审并未构成直接影响。二、针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首先为预算制图,且建筑分项与***2021.10.12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分项内容并不一致,搅拌楼主体与其他附属设施可能存在包含关系,***出具的确认单在备注栏已明确对于各分项是否存在图纸或者实际面积有明确标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的招标材料并未向***一方出示,双方应按照***出具的确认单认定施工面积和对应价款,且***在该确认单出具后又于2021.12.17及2022.1.21再次出具结算证明及付款协议,对于案涉款项进行多次确认,***一审主张金额无误。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6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必撤销原裁定即可恢复诉讼程序,该份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针对图纸,该份证据虽然上诉人取自竣工图,但事实上该竣工图与某某公司的招标图纸并无异议,所以具体的相关施工工程量应以实际施工为准。 ***质证意见:一、裁定书可以证实一审程序违法,7799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公司退还某某公司工程款,此工程劳务都由***施工,如果按7799号判决书思路来理解,***就要退还上诉人公司劳务费,因为7799号判决中的劳务费是包含***的劳务费的。二、针对图纸,竣工图是根据施工图纸得来的,与招标图纸一致,结算要以图纸面积结算,***多报的1000多平米要扣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已经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和陈述权利,对一审的程序问题不再论述。上诉人就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主要包括两项:1、搅拌楼的面积,图纸为1900多平方米,确认单为3145平方米;2、场地硬化面积,图纸为19000多平方米,确认单为30000平方米。对搅拌楼的面积计算方式,***称系因为搅拌楼基础工程量太大,经双方协商,按3145平方米计算,对此,***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场地硬化面积,***实际完成室外23000平方米,另完成堆沙场室内13000多平方米、堆沙场室外通道3000多平方米。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堆沙场室内13000多平方米、堆沙场室外通道3000多平方米应当单独计入***的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另,上诉人认可确认单中的“合同外项目”由***完成,在确认单中未计价。***作为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在2021年10月12日的《结算确认单》签字,之后又按确认单履行了一部分,现上诉人又对确认单的数额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确认单。综上所述,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0.46元,由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