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10488号
原告:张某,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1992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2年11月1日入职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工作,并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完成被告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并领取被告单位发放的工资报酬,原告工作期间,该单位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1996年12月31日后调至某某站(隶属于涿州市某某局)工作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1992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是在我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工作,后来调走。当时未给原告上社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1992年11月参加工作,于涿州市建设委员会管理的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任临时工,1996年1月16日原告张某经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及涿州市建设委员会审批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1996年12月30日,被告签章确认了原告对应的企业各类人员定级工资待遇审批表。1997年5月15日,原告与涿州市某某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书,后于该单位工作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涿劳人仲案【2024】6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996年1月16日企业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1996年12月30日企业各类人员定级工资待遇审批表、1997年5月15日原告与涿州市某某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交的1996年1月16日企业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及1996年12月30日企业各类人员定级工资待遇审批表,足以证明原告于1992年11月起在被告某某公司任临时工、于1996年1月6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至1996年12月30日仍由被告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并受其管理。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某某公司于1992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于1992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