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锦绣江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10民初445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女,汉族,1995年5月25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镧、魏虹,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石家庄锦绣江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554706765。
法定代表人:史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彩,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锦绣江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江山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虹与被告**,被告锦绣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彩,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刘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2日,被告**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井××西弯道处倒车时,与沿张庄村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相撞,致***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鹿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锦绣江山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31.93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99.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锦绣江山公司所有,我是该单位司机,当时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当由锦绣江山公司承担。
被告锦绣江山公司辩称:被告**上述属实,本公司认定此次事故不应由**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系原告的电动车追尾撞上**所驾驶的车辆,不应当负全责,发生事故后,本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的划分同被告锦绣江山公司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第130185920170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被告**的行驶证及车辆驾驶证,车辆保单。
3、医疗费8763.39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用药详单,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6440.3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1745元,外购药票据2张5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
5、营养费50元/天×17天+30元/天×28天=1690元,按照住院期间50元/天标准计算17天、院外30元/天计算28天。
6、误工费3300元/月÷30天×60天=6600元,按照住院期间及院外共计60天计算,提交原告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7、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7天×2人+35785元/年÷365天×28天=6078.5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28天1人护理。
8、交通费1000元。
9、救援费200元,提交票据1张。
10、车损2000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正常行驶,原告追尾,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定本公司承保车辆全责不合理。2、医疗费,对鹿泉人民医院的正规发票无异议,其中一张是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原告在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并未开具外购药的医嘱,故对外购药不认可;井陉县上安镇处方以及未盖章的药房外购药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认可。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无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不予认可。5、误工费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一天100元计算60天,共计6000元误工费。6、护理费,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并且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所以本公司认可居民服务业一天98元计算17天,且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没有依据。7、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认可200元。8、救援费和车损认可2000元,如果本公司赔付原告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本公司要回收原告的电动车。
被告**、锦绣江山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4931.4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97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661.4元,外购药票据1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1700元。
3、营养费50元/天×17天+30元/天×28天=1690元,按照住院期间50元/天计算17天、院外30元/天计算28天。
4、误工费2900元/月÷30天×60天=5800元,按照住院期间及院外共计60天计算,提交原告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7天×2人+35785元/年÷365天×28天=6078.5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28天1人护理。
6、交通费1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住院费中有一张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一张外购药的收据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没有依据。4、误工费无法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可月工资标准,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17天计算,因为原告的伤情较严重的是小腿裂伤,依据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裂伤长度小于20厘米的误工期是15天,原告住院17天,认可住院期间17天。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一天98元,住院17天,认可总计1666元。6、交通费认可200元,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不承担。
被告**、锦绣江山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石井××西弯道处倒车时,与沿张庄村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相撞,致***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85920170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面部挫伤,头外伤综合症,双肺下叶肺挫伤及膨胀不全;出院医嘱:适当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继续热敷面部肿胀处,2周后来院复查胸部CT及查看面部血肿吸收情况,如院外出现伤处疼痛、面部肿胀加重等情况及时来院复诊;2017年10月15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家中休息4周。***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裂伤缝合术后(缝合伤口约7CM),右小腿皮擦伤,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伤口1周内避免着水,避免剧烈运动,如院外出现伤口疼痛加重、活动不适等情况及时来院复诊。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锦绣江山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锦绣江山公司分别为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5045.6元、395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76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三项评定规范予以确定营养期45天;4、误工费3300元/月÷30天×60天=6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其实际收入情况予以计算;5、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7天=1666.7元,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救援费200元;8、车损2000元;共计22580.09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49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1700元;3、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根据原告伤情计算住院期间17天;4、误工费2900元/月÷30天×20天=1933.3元,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其实际收入情况并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肢体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20CM误工期15-20天)予以计算20天;5、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7天=1666.7元,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10941.4元。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566.7元,车损2000元,共计15566.7元;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00元,共计8800元。交强险赔付原告***不足部分7013.39元,赔付原告***不足部分2141.4元,依据事故责任及被告**与被告锦绣江山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上述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锦绣江山公司予以承担,该公司前期垫付部分在赔付时予以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5566.7元、8800元。
二、被告石家庄锦绣江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967.79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石家庄锦绣江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813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9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19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家庄锦绣江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交费票据或回执交由本院。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