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6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县标北侧广大公寓院内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被申请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应为无效。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没有实际施工,分包给了***等人完成了部分工程,被申请人构成违法分包。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称与被申请人签订《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被申请人未取得相应资质,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所需资质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由再审申请人和监理部门进行验收,因再审申请人拖延验收存在过错,可推定工程验收合格,原一、二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法分包,并非原审诉争范围,且不影响支付工程款,原审中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