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2436153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207481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跃,董事长。
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766033X
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县标北侧广大公寓院内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易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山盛奥金地城宾馆楼,工程地点平山县县标南侧,建筑面积约12723平方米,由原告给被告安装施工宾馆楼的排水、热水管道,由原告包工包料55元每平方米,共计699765元。并约定施工材料进场,被告将原告材料款付给原告,以后每六层付款一次,排水完成后,被告付给原告每层10000元,给水六层完成后,被告付给原告每层10000元,给排水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和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2014年6月17日,经被告确认工程款又增加22161元,总计工程款7219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被告向原告支付155000元后,尚有566926元尚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926元。
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辩称,第一,《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并由***及其女婿****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只应支付原告的人力、物力投资,除此之外的合理利润答辩人不应予以支付;第二,原告没有按双方《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期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需答辩人和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才支付其95%工程款,原告不具备索要工程款条件;第三,由于原告未完工未验收,答辩人经估算原告所作工程不足70万元,答辩人已向***、****实际支付工程款1100749元,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第四,***在2014年10月29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11月底保质保量完工答辩人验收后按合同付款,结果***违反承诺造成工期拖延,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甲方、发包人)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与原告(乙方、承包人)平易装饰公司签订《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山盛奥金地城宾馆楼,建筑面积约12723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承包范围是乙方承包本宾馆楼给排水、热水管道的施工安装,冷热水管施工到各用水点,用丝堵封死打压合格后完工。排水管施工到各器具排水口封死完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55元/㎡。工程款的支付为:施工材料进场,甲方将乙方材料款付给乙方;以后每六层付款一次,排水六层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每层10000元。给水六层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10000元。给排水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和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甲方退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现平山盛奥金地城宾馆楼给排水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但未经过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和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提出工程变更的费用22161元,对此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盛奥金地城酒店工程变更“最后一页有***的签字,我们问过***,***说不知道此事,我们对变更不认可。”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已给付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工程款20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盛奥房地产公司、盛奥房地产公司平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裕民二初字第0091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盛奥房地产公司平山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处理。2015年7月1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本案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2016年1月12日原告又申请终止本案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原、被告的单位签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甲方(被告)和监理部门进行验收,在甲方拖延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664776元。原告提出工程变更的费用22161元,对此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变更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有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出具的收条为证,应予认定。故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7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4597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9元,由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洁
审判员齐金虎
陪审员何利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