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跃,董事长。
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县标北侧广大公寓院内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易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山盛奥金地城3#楼,工程地点平山县县标南侧,建筑面积约26962平方米,由原告给被告做3#楼水电材料与设备的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平米包干170元每平方米,并约定支付费用方式为正负零以上,第五层开始,每完成六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的80%,二次结构每完成六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的80%,穿线开始每完成六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量的80%,穿线完成,给排水完成,灯亮后,严格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向原告支付548000元后,尚有918043元尚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8043元。
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辩称,第一,《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并由***及其女婿****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只应支付原告的人力、物力投资,除此之外的合理利润答辩人不应予以支付;第二,原告没有按双方《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期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需答辩人和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才支付其95%工程款,原告不具备索要工程款条件;第三,由于原告未完工未验收,答辩人经估算原告所作工程不足70万元,答辩人已向***、****实际支付工程款1100749元,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第四,***在2014年10月29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11月底保质保量完工答辩人验收后按合同付款,结果***违反承诺造成工期拖延,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甲方、发包人)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与原告(乙方、承包人)平易装饰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山盛奥金地城3#楼,建筑面积约26962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承包范围是1、给水、排水、水表安装、设备安装,每户安装1个普通水龙头,其余用水点用丝堵死;2、电力部分包括整个系统的预留预埋(消防弱电只负责预留预埋带线,电表只负责安装。)安装普通*炽灯泡、普通插座、开关。电业部分除外,图纸中所有内容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采用平米包干170元/㎡(不含税)。价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正负零以上,第五层开始,每完成六层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每完成六层,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80%,穿线开始每完成六层,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量的80%,穿线完成,给排水完成,灯亮后,严格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付保证金的50%,保修期满一月后付清全部保修金。(有关3#楼的负一层、负二层及地上四层预留预埋已完成甲方应扣除每平方米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已完成工程为:1、排水工程为1层至17层主管及支管;2、电气工程主体5层至25层、二次结构1层至25层预留预埋及相应配电箱、盒预留,管内穿引线,5层至25层避雷相应部分预埋。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已给付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工程款895749元。
2015年7月1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本案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2016年2月2日,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平山盛奥金地城3#楼安装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1034409.7元。被告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6年3月3日,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三号楼工程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为:1、取费高,企业生产达不到,需降低费率。回复:取费类别是按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中的建筑工程类别计取的,与企业生产无关。2、材料预算价格高,需按当地平山市场价结算。回复:材料价格是按石家庄市造价站发布的造价信息进行调整的。3、需要去掉冬季施工增加费、停水停电增加费、雨季施工增加费等等。回复:工程包括水电预埋部分,应随主体工程施工工期计算,所以应是全年施工,根据定额要求,应该计入冬季施工增加费、停水停电增加费、雨季施工增加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对鉴定机关3#楼给排水建设工程预算书中的***8510.15元(其中超高费8020.23元、垂直运输费424.35元)、企业管理费10903.43元、规费13381.48元、利润5947.33元、税金6139.64元、电费50.76元、冬季施工增加费318.27元、雨季施工增加费742.62元、停水停电增加费961.86元应予扣除;同时提出对鉴定机关3#楼电气建设工程预算书中的***44518.41元(其中超高费25944.99元、垂直运输费3088.43元)、企业管理费70674.69元、规费86737.12元、利润38549.83元、税金27970.57元、电费5652.57元、冬季施工增加费2361.32元、雨季施工增加费5404.75元、停水停电增加费7000.45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税金不应当扣除,同意扣除电费,同意从***中扣除垂直运输费,不同意扣除超高费。对于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冬季施工增加费、雨季施工增加费、停水停电增加费不同意扣除。
另查明,原告与盛奥房地产公司、盛奥房地产公司平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裕民二初字第0091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盛奥房地产公司平山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平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收到条、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异议答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原、被告的单位签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经将部分工程施工完毕,按照鉴定机关评估的工程造价为1034409.7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采用平米包干(不含税),故被告要求工程造价中的税金34110.02元(给排水税金6139.64元、电气税金27970.57元)应予扣除,依法应当支持。对于电费、垂直运输费,被告主张予以扣除,原告无异议,故应当扣除上述两项共计9216.11元。对于被告要求扣减的其他项目,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预留5%作为保修金,故鉴定机关工程造价项扣除税金、电费、垂直运输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41529元(991083.57元×95%)。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000元,有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出具的收条为证,应予认定。对于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提供的抵顶3#楼一单元四层东门款397749元,因被告未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故对该收条不予认定。故被告盛奥公司平山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5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4435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2980元,由原告石家庄平易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980元,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齐金虎
人民陪审员何利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