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裕民二初字第00916号
原告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县标北**大公寓院内东二楼。
负责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人和履行主体,原告将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目的是为了争夺管辖权,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利于本案事实查明和公正处理。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住所地及双方《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地均在平山县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为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予。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住所地及双方《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地均在平山县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平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