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枫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游博皓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传媒公司)与龙游博皓传媒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商初字第9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金渭。
委托代理人:叶樟海。
被告:龙游博皓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邱小平。
被告:浙江枫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锦华。
被告浙江枫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邱建明。
被告:黄美英。
被告邱建明、黄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建荣。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龙游博皓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传媒公司)、***、邱小平、浙江枫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0日的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渭,被告博皓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枫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锦华,被告姜锦华,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告邱建明、黄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5日的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渭、叶樟海,被告邱小平,被告枫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锦华,被告姜锦华,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告邱建明、黄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皓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博皓传媒公司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博皓传媒公司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间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在不超过19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作了约定。邱建明、黄美英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博皓传媒公司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依约向博皓传媒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博皓传媒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泰隆银行衢州分行遂以博皓传媒公司、***、***、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为被告起诉至柯城区人民法院。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2014)衢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一、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056056.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4.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000元、诉讼费8865元、保全费5000元;二、***、***、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按(2014)衢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其连带清偿责任,代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共计1109154.19元。***代偿后多次要求博皓传媒公司返还代偿款均被拒,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建明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110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1100000元与本案所涉款项系同一笔,原告不会向被告邱建明重复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博皓传媒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1109154.1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止为285718.16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对上述款项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博皓传媒公司、***答辩称:被告***虽为被告博皓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仅是挂名而已,被告博皓传媒公司的真正管理人是被告邱建明。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向泰隆银行衢州分行所借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是被告邱建明。借款应该由被告邱建明承担归还责任。
被告邱小平答辩称: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向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借款1400000元属实,但所有借款相关手续均是由被告邱建明办理。被告邱小平已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借款364500元。另被告枫景园林公司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过泰隆银行衢州分行50000元,对该50000元由被告邱小平向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邱建明也已就原告***代偿的1109154.19元向原告***出具了1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且被告邱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并未就代偿款约定过利息;2、原告的追偿权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才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原告***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邱建明就原告***所代偿的1100000余元,已由被告邱建明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是在该1100000元借款合同出具后才将款项归还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原告***与邱建明间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也因此丧失了追偿权或是放弃了追偿权。
被告邱建明、黄美英共同答辩称:1、被告邱建明并非是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向泰隆银行衢州分行所借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邱建明仅是被告博皓传媒公司的监事,是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向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借款的担保人之一;2、2014年5月21日,被告邱建明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11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且原告已确认110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1100000元借款与本案代偿款系同一笔款项,因借款合同原件在于原告,故原告***不得重复主张;3、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并未就代偿款约定过利息;4、原告的追偿权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才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5、被告邱建明、黄美英是作为一个整体为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向泰隆银行衢州分行所借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是分别提供担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2015年9月10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衢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份调解书,博皓传媒公司应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056056.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4.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9000元、诉讼费8865元、保全费5000元,***、***、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共计1109154.19元,被告博皓传媒公司欠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的借款共计1523654.19元已经结清的事实。
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原告***在泰隆银行衢州分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还贷凭证打印件一份、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在泰隆银行衢州分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进账单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卖断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共计1109154.19元,其中有91658.62元是原告***现金支付到龙游的泰隆银行,因***对于现金支付的凭证保管不当,对于原告***代偿款的总额以泰隆银行衢州分行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为准的事实。
被告博皓传媒公司、***、邱小平、邱建明、黄美英未提供证据。
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在2015年9月25日的庭审中,为证明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龙游博皓公司实际上是代借款实际使用人邱建明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借款5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邱小平出具给枫景园林公司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邱小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此佐证原告***所代偿的款项也是因原告***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邱建明协商好并由邱建明出具借款合同后,***才予以代偿,***与邱建明间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当时是因为邱建明、***、邱小平等承诺会还款,所以被告***才会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被告邱小平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是被告邱小平也已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364500元。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调解书因未约定履行期限是不可执行的;对证据2、3,无异议,但是被告枫景园林公司也已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50000元。被告邱建明、黄美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
对于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的出具人邱小平也不具备证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借条只能证明被告邱小平向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借款50000元,借条是财务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对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枫景园林公司的确有为被告博皓传媒公司代偿50000元。被告邱小平对其无异议。被告邱建明、黄美英对证据中的证明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中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枫景园林公司确有为被告博皓传媒公司代偿过50000元;对证据中的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共计1109154.19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提供的证据,对于借条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从证据表面上看虽是被告邱小平向被告枫景园林公司所借款50000元,但原告***、被告邱建明、黄美英对于被告枫景园林公司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500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也均认可借条中的50000元是被告枫景园林公司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50000元,只是这50000元代偿款由被告邱小平向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为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所提供的借条和转账支票存根可证明被告枫景园林公司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50000元这一事实。对于证明,该份证明系本案被告邱小平所出具,而被告邱小平与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都是博皓传媒公司向泰隆银行衢州分行贷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邱小平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博皓传媒公司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博皓传媒公司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间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在不超过19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作了约定。邱建明、黄美英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博皓传媒公司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依约向博皓传媒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博皓传媒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泰隆银行衢州分行遂以博皓传媒公司、***、***、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为被告起诉至柯城区人民法院。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2014)衢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一、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056056.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4.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9000元、诉讼费8865元、保全费5000元;二、***、***、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4)衢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应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90789.19元、诉讼费损失13965元、律师费损失19000元,合计1523654.19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按(2014)衢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其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1109154.19元。被告邱小平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了364500元,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了50000元。被告博皓传媒公司所欠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的债务已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邱建明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邱建明因龙游博皓传媒公司贷款担保纠纷向***借款1100000元,被告邱小平为被告邱建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向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借款1400000元,***、***、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为博皓传媒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9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建明、黄美英为被告博皓传媒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在被告博皓传媒公司未能按(2014)衢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其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履行了其连带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1109154.19元,原告***取得对所还借款本息等款项的追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追偿权是否因被告邱建明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行为而丧失或放弃?被告博皓传媒公司、***、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抗辩称被告邱建明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邱建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2014)衢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博皓传媒公司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邱建明仅是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之一。被告博皓传媒公司、***、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邱建明系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向泰隆银行衢州分行所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被告邱建明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向另外的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但并不因此使得原告***丧失或放弃其追偿权。现原告***主张以追偿权来向被告邱建明主张权利,这不影响其对其他被告主张追偿权。
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垫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博皓传媒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博皓传媒公司之间未就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皓传媒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博皓传媒公司赔偿其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案所涉借款有七个保证人,即原告***和***、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本案所涉借款的七位担保人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可就其不能向被告博皓传媒公司追偿的部分,要求被告***、邱小平、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因本案所涉借款的七位保证人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被告邱小平所代偿的金额364500元已超过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应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的1523654.19元的七分之一。原告***可就其不能向被告博皓传媒公司追偿的部分,要求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因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已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归还泰隆银行衢州分行款项50000元,故该代偿的50000元应在被告枫景园林公司对被告博皓传媒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的范围上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游博皓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的代垫款1109154.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对被告龙游博皓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各自向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三、被告浙江枫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龙游博皓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并扣除其已代偿的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4元,减半收取8677元,由原告***负担964元,由被告龙游博皓传媒有限公司、***、浙江枫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姜锦华、邱建明、黄美英共同负担7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