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金利街28号盛邦花园八区8-203。
法定代表人:赵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村南。
负责人:武建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红,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佳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及印章并非申请人所留,甲方签字和盖章处张胜利三字非本人填写,与申请人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差别明显,申请人认为系伪造。2.12份结算单中有一笔是2016年4月20日形成的金额为302,016元。发货日期是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0日的结算单金额为118,659元,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一条1.5合同工期约定不符,五张空白的发货单及结算单没有申请人的盖章也无被申请人的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而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但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检材,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地块混凝土由案外人穆跃彬供货,申请人是和案外人穆跃彬进行的接洽,且收取了申请人的全部货款,穆跃彬向申请人出具收款说明证明货款付清的事实,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判决按月2%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该再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胜利公司为主张与华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施工单位申请表、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华佳公司与胜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关于华佳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印章系伪造问题。经查,华佳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对涉案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印章申请鉴定,2018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将申请鉴定材料退回,理由是胜利公司无法提供鉴定样本,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但结合华佳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材料,能够认定华佳公司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华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印章系伪造,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在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及胜利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华佳公司称已将涉案货款向案外人穆跃彬支付,不应重复支付,该理由不能对抗胜利公司依据合同起诉华佳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亦注意到,华佳公司亦对穆跃彬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穆跃彬返还货款。(三)华佳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迟延付款的,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诉讼中,胜利公司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按月2%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华佳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习 静
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