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1民初1650号
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金利街28号盛邦花园八区*号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0973457R。
法定代表人:赵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凤仙,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号中建二局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4326072L。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石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亚州、王凤仙,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9.1519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清偿完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第订了《阳光国际二期总承包工程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了阳光国际二期工程中的桩基工程部分,分包合司对工程的范围、开工日期、完工时间、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司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的含税价为150万元,后在施工过程因发生合同增项70020元,故工程款共计1570020元,原告依照图纸及变更完成了分包的工程范围并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工程,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13.2.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专同条款第13.2.2条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定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2019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95%为1491519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尚欠491519元工程款未付。故自2019年2月5日起,工程欠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欠款及其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是成立的,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91915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和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了了一份阳光国际二期总承包工程《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简称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阳光国际二期总工程中的7-10号楼的桩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7002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6月20日,完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8月18日,整体工程竣工暂定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2019年2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95%,即(1570020元×95%)1491519元,本项目整体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并于2018年9月10日至9月26日对7-10号楼桩基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9年2月5日前给付原告95%的工程款,只在2019年5月10日给付原告100万元,至今尚欠491519元。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签证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分包合同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经检测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款项,造成工程款拖欠至今,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以1491519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5月11日至还清之日以491519为基数计算,以上均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求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优先受偿的要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4915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以1491519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5月11日至还清之日以491519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2元,减半收取4336元及保全费2978元,合计7314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7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