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91民初445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南师村北。
负责人:崔建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130号天洲沁园3号楼1单元18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朋立,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5元,减半收取计6252.5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