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02民初871号
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130号天洲沁园3号楼1单元18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村民,现住榆次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文苑街4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菲,女,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广州市天河区村民,住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龙湖殿郦3号楼和5号楼桩基础施工工程合同,工程约定单价为1500元/m3,后由于施工难度加大,原材料上涨,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1900元/m3。约定结款方式为:各单项工程施工完毕后桩头清运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审定金额的40%,各单项工程相对应主体结构施工至正负零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移交全部竣工资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为单项主体封顶前),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于2017年1月施工完毕交付对方并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5月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工程总造价7765043元。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307万工程款,原告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后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695034元,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一直拒绝给原告出结算书。故原告诉之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95034元;并且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357442元(2017年6月1日-2018年12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总工程造价与合同签订不符,是700万左右;工程款被告方已经支付了312万元,与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龙湖殿郦3号楼和5号楼桩基础施工工程合同,工程约定单价为1500元/m3,后由于施工难度加大,原材料上涨,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申请增加施工费用。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回复同意将固定单价变为1900元/m3。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将“原合同”6.1条修改为:本工程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1900元/m3。工程量按照设计桩长以实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307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6日现金支付原告5万元。两次共支付原告312万元工程款。现原告所施工桩基础工程于2017年1月施工完后当即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5月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现原告以原施工图单方出具预结算书,3号楼工程量为2197.31立方米,单价1900元/m3,3号楼预结算价为4174889元。5号楼工程量为1889.55立方米,单价1900元/m3,5号楼预结算价为3590145元。两栋楼工程总造价为7765034元。
另查明,经双方据实结算确认:3号楼工程量为2162.12立方米,单价1900元/m3,3号楼最终结算价为4108028元。5号楼工程量为1848.63立方米,单价1900元/m3,5号楼最终结算价为3512397元。两栋楼工程量最终总结算价为7620425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单、龙湖房地产公司回复单、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307万元业务回单、5万元付款收据、3号楼施工图、5号楼施工图、3号楼预结算书、5号楼预结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工程为固定单价,双方应依据施工图据实结算。现双方依据施工图据实结算工程总价为76204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12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7620425元-3120000元=4500425元。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为质保金,即7620425*5%=381021元,由于该工程为桩基础工程,2017年1月在施工完毕即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达两年期限,故质保金381021元应一起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质保金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应不包含质保金,即4500425-381021=4119404元。龙湖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500425元;
二、限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119404元从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1254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7元,由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167元,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