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市弟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18号塔坛国际商贸城2号楼4单元1608室。

法定代表人:宁现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弟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滦河镇112线南侧秋硕办公楼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闫学然,总经理。

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弟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市多个辖区,且送到双滦区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款项已全部付清,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市弟兄商贸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属无效条款;而该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亦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弟兄商贸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市双滦区,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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