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4461号
原告:樊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冉、岳文崇,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汇凝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平跃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河北汇凝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冉、岳文崇,被告汇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经燕万全介绍到被告承揽的邯郸大北城佳苑项目工地上工作,约定待工程结束时由被告直接发放工资,在工地上施工期间受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鲍冬冬管理。2018年11月21日原告戴着安全帽在工地的基坑中从事锚索施工时,基坑上方有混凝土垃圾块掉落,砸到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失控倒在施工机器上受伤,后鲍冬冬及工友赵从里、王某随同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综上,原告的工资约定由被告发放,施工期间受被告管理,劳动仲裁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鲍冬冬不是其管理人员,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凝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从未向其个人发放过工资报酬,被告也没有招聘过原告。对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承包给了燕万全,燕万全又将该工程承揽给了原告,对此仲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综上,原告不受被告的约束,不享受被告公司的任何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汇凝公司承建邯郸大北城佳苑楼基坑支护工程。2018年11月21日,原告樊某某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施工预应力锚索作业时受伤。2019年1月31日,原告樊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长劳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原告提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告(甲方)汇凝公司与乙方(承揽人)燕万全、原告樊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和燕万全一次性给予樊某某经济补偿26万元,其中被告给付樊某某经济补偿10万元,燕万全给付樊某某16万元,该协议书显示有被告盖章及原告、燕万全签字捺印确认,见证人处显示有赵某签字捺印。该协议书载明“河北汇凝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邯郸大北城佳苑B14-B17#楼基坑支护工程的劳务作业交由乙方燕万全团队承揽,承揽内容为预应力锚索施工40元/m,修坡、挂钢板网及喷射细石混凝土面层22元/㎡。乙方樊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在施工预应力锚索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伤害事故。为妥善解决乙方樊某某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称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燕万全,燕万全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称签署该协议书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签署后被告将空白协议收走填写完整后返还原告,但同时称其收到了协议书载明的10万元,燕万全向其给付了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燕万全常年给被告干活,2018年11月中旬,燕万全给其打电话说公司有点处理地基的活,让原告去干,原告2018年11月20日到的涉案项目,去的时候燕万全说25元/小时、一天8个小时200元,当时一个姓鲍的项目经理也在场,第二天原告就受伤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原告在邯郸一个工地工作时原告受伤,其是通过赵某介绍到该工地工作的,工资每天200元,按天计算,是赵某跟他说的,工作所用的机械是赵某提供的。原告亦认可操作机械是赵某的。仲裁庭审时,原告申请赵某出庭作证称工伤赔偿协议书签署时只有手印和签字,没有补偿数额,签协议时其在场,原告的签字手印是原告所为,其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数字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签上去的,其是跟着原告干活,原告给其发工资,其接受原告的管理,没去过被告公司,原告先认识的燕万全,不清楚原告和燕万全的关系,燕万全一直在该工地干活,但燕万全一直拿不到钱,就找原告来干,原告一直带着两个人干活,其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公司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上述表格中均不显示原告樊某某姓名,原告以上述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为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通过燕万全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报酬是燕万全向其说明,工资标准按照25元/小时计算每天200元,施工工具由赵某提供;关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称其签字是在白纸上签的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庭审时申请的证人赵某称签字时该协议书金额部分为空,双方陈述矛盾,同时该协议书载明了被告与燕万全之间的承揽关系及承揽工程单价,且原告认可收到协议书载明的10万元;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提交的花名册、考勤表等证据均不显示原告姓名。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继丰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