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执异2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962323N。
法定代表人:罗瑞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军,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5252069P。
法定代表人:杜连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存公司)与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军存公司对本院执行利息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润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46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依据我公司与军存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笔录,军存公司同意于2021年11月10日前给我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在2022年1月10日之前给军存公司出具。但在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军存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拒绝提供发票,致使我公司无法调整对其应付账款的财务记录。对于迟延履行,军存公司具有全部责任。后我公司与军存公司沟通,军存公司同意我公司延期支付。2021年12月30日,我公司开具100万元汇票通知军存公司领取,军存公司以不能确定账户内有资金为由拒绝受领。后我公司将两笔汇票开具完毕且多次通知军存公司领取,但军存公司一直拒绝领取。后经贵院主持协调,我公司前往军存公司银行账户的开户行与其共同办理存储手续,我公司支付完毕本案案款。综上,我公司迟延履行的原因在于军存公司,贵院决定执行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谈话笔录复印件。
军存公司称,天润公司于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9日分两笔将本案案款本金付清,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我公司按照本案调解书第三项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天润公司迟延履行并未得到我公司认可。
本院查明,军存公司与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1)京0117民初64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二、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2.28105万元;三、如果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两项内容给付相应款项,应另行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应付未付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 202元,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2021年12月20日,本院以(2021)京0117执572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天润公司通过银行汇票背书的方式分别于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9日将本案案款本金支付给军存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以下两项:一、军存公司未提前向天润公司出具发票,是否构成天润公司迟延履行的法定理由;二、军存公司是否与天润公司达成了迟延履行的合意。首先,本案调解书并无军存公司须向天润公司出具发票的调解内容;其次,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亦并未明确体现出天润公司应以军存公司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天润公司称因军存公司拒绝开具发票,故而天润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从而导致本案案款迟延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军存公司达成了本案案款迟延履行的合意。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如军存公司确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本案案款,天润公司亦可将本案案款予以提存,从而达到履行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之目的。综上,天润公司主张本案案款迟延履行的责任应归于军存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本院(2021)京0117民初646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宝灵
审  判  员   张振宇
审  判  员   代海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门 慧
书  记  员   王鑫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