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5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罗瑞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军,男,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
法定代表人:杜连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后半部分,改判天润公司不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军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润公司与军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润公司与军存公司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于具体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定应付金额,故天润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按照蓝图及相应规则计算混凝土方量,扣减钢筋等体积,增加1%损耗。二次结构、临建、道路及场地硬化等混凝土按照小票结算。但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军存公司未积极参与结算,且主张按照供货小票确定的数额主张款项。军存公司应承担双方未达成结算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天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天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为维护天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庭审补充意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5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直至结构封顶,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结算金额,是由于军存公司自身管理原因,与天润公司无关,天润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军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润公司的诉上诉请。对利息的计算一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酌定计算,没有问题。
军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天润公司向军存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396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965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润公司负担。
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1、判决军存公司承担违约金192000元;2、判决军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6日,天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军存公司签订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的原则
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名称: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项目部。第二条工作内容:本工程商业B、E地块混凝土的搅拌、运输、泵送。第三条甲方责任:1、甲方在施工现场不允许加水,违者造成后果自负。2、甲方必须在混凝土浇筑前12小时通知乙方,大方量再提前两小时通知乙方。3、甲方施工现场必须设专人负责收货,检查签字。签字人牛晓灵(身份证号码×1)其他人员签字一概无效。4、甲方有权随时到搅拌站进行材料检查。第四条: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指定地点浇筑混凝土,否则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2、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教育,佩戴安全帽。3、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经济责任)。4、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服从甲方施工人员指挥。5、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及其他技术资料(见技术资料补充协议)。6、因乙方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责任)。7、乙方向甲方提供28天强度试验资料、抗渗资料、原材料资料。8、乙方必须保证甲乙双方及第三方的环境不受污染、人身安全健康不受侵害,乙方必须满足甲方对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要求,商品砼的运输供方必须封闭运输,避免扬尘和散落,造成环境污染;卸车时要巡视场地环境,防止卸车时对人身造成伤害。9、如现场施工需要甲方有权临时调动乙方浇筑其他标段的混凝土,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第五条:商砼单价:见附件(附件1)。结算方式:主体结构按照蓝图及河北2012年消耗量定额规则计算混凝土方量,扣减钢筋、预埋管、线盒所占体积以及各洞口所占体积,增加1%损耗。二次结构、临建、道路及场地硬化等混凝土按照小票结算。结算时间:以2017年6月《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产品指导价的通知》中的指导价C30混凝土315元/??为参考价,价格调整只确定C30混凝土单价,其他标号按《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产品指导价的通知》相应要求做相应调整,《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产品指导价的通知》中的指导价格浮动在5%以内(含5%)单价不予调整;《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产品指导价的通知》中的指导价格浮动在加减5%以外的,按《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产品指导价的通知》中的指导价格下浮40元/??作为供货单价。付款方式:分包范围内整体主体结构(包括整体地下车库)施工至地上5层后两个月内付已完工程结算量的70%,地上5层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按每两个月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至一年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结算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留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结算时起两年后一周内质保金(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有结算付款分包方需提供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合同的争议与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七条补充条款:砂石含泥量及其它指标甲方将不定期抽检,如有不合格现象给予1-5万元罚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要求随车携带减水剂,保证砼坍落度满足要求;按甲方通知砼到场时间不能迟于1小时,否则给予500~1000元罚款;在砼浇灌过程中如出现断砼,按30分钟为每单位计算(不足30钟按1单位计算),每单位时间罚款500-1000元;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如不服从甲方管理调动给予500-1000元/次罚款,并承担给总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如果需要泵送,执行附件1中泵送单价。2、在上述工程中,乙方为甲方出具砼款发票时,需甲方提供以下信息:全称: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税号:×1,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洋桥支行,银行账号:×2,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雍贵中心,电话:×3。3、在上述工程中,需乙方提供以下信息:公司名称:河北军存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收款银行名称:汇融银行振头支行,收款银行行号:×4,收款银行账户:×5。其中附件1中,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数量为暂估数量,以上价格包括税金,税金由供货单位自行缴纳并为使用单位提供与结算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军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为天润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8年6月5日,天润公司与军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本协议是在双方签订的原混凝土订货合同: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项目B、E地块混凝土的搅拌、运输、泵送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平等、自愿协商后签订。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调整后合同总金额:16461200元(含税暂估价)。二、本补充协议明细如下:因原合同签订时工程量为暂估量,后续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工程量超出合同暂估量,并且石家庄市自2017年9月份后混凝土价格波动较大,现将混凝土工程量及混凝土价格阶段性调整,详细清单如下:1、2017年9月17日前,依据原合同计价条款,C30计取单价275元/??,其他混凝土价格依据《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指导价的通知》的指导价格的差额相应调整,调整后混凝土暂估量31052??,调整后金额9290730元,详见附件一。2、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对原合同签订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C30计取单价350元/??,此阶段混凝土暂估量5748??,调整后金额2362050元,详见附件二。3、2018年3月02日后由于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未对混凝土价格下浮,经双方友好协商,后期所有混凝土单价依据施工当月石家庄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信息价下浮25元/??计取,以2018年3月造价信息为例确定C30计取单价320元/??,此阶段混凝土暂估量为13942??,调整后金额为4808420元,详见附件三。除本协议内容外,其他条款均执行原合同。其中附件一、二、三分别对混凝土标号、单位、单价、暂估数量、总价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3日,天润公司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载明:致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石家庄混凝土市场价格上涨,我项目部承诺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贵单位(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为我项目部供应的混凝土以C30砼380/??的基准价格结算。
天润公司向军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10万元,对于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双方当事人各持不同意见。为此军存公司申请按照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中的第5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同时还包含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等约定)对涉案的供货总量、总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随机选定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1年12月12日,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纳入评估范围的相关资产于本次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5569927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军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
另查一,经一审法院与军存公司核实,军存公司称与天润公司签订混凝土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等的主体是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以本案军存公司名义起诉,天润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二,就本案混凝土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具体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双方均一致认可已付款1010万元达到了总货款的70%。对于整体工程结构封顶时间,军存公司称不清楚具体时间,认为最后一次供货(2018年9月26日)就应该是整体结构封顶时间;天润公司称整体工程结构封顶为涉案的石家庄中冶项目B、E地块主体结构封顶,其中B地块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7年8月,E地块主体结构封顶为2018年9月15日左右,双方就各自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起诉前并未进行实际的竣工结算,并认可本案资产评估报告的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双方均称是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实际进行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就各自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于留竣工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双方均认可此处竣工结算款为在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中所确认的款项,但军存公司认为自最后一次供货(2018年9月26日)时起算,早已经过两年,质保金已到达给付时间;天润公司认为应以评估报告出具之日作为结算之日,目前尚未到达给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军存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天润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数额;二是天润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是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天润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数额。军存公司依据混凝土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等相关约定向天润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经一审法院组织评估鉴定,确定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15569927元,双方对评估数额均予以认可。另双方一致认可天润公司已付混凝土款为101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质保金,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应预留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具体数额为778496.35元),但对于是否已到给付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起诉前并未进行实际的竣工结算,并认可本案资产评估报告的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合同中明确约定,留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结算时起两年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出具之日作为双方竣工结算日,故对于质保金尚未到达给付时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天润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混凝土款数额为4691430.65元。另,按照合同约定,对于结算付款军存公司应提供相应发票。
二是天润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按照蓝图及相应规则计算混凝土方量,扣减钢筋等体积,增加1%损耗。二次结构、临建、道路及场地硬化等混凝土按照小票结算。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至一年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留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结算时起两年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天润公司前期按照付款方式给付了部分款项。但由于双方对于结算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军存公司按照供货小票确定的数额主张款项,天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节点及时给付款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于军存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时间节点及数额,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在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对于应支付的整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至一年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量的90%(经核算为3912934.3元)部分所对应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确定自2019年9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应支付的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经核算为778496.35元)部分所对应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确定自本案鉴定报告出具次日(2021年12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是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天润公司主张军存公司存在断供混凝土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必须在混凝土浇筑前12小时通知军存公司,大方量再提前两小时通知军存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天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提前通知。另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69143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计算以3912934.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7849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天润公司提交月度结算审批表,证明利息计算的基数以双方月度结算审批金额的百分之九十来计算。军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天润公司提交的6份商品砼结算审批表已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润公司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却在二审提交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天润公司提交6份结算表显示结算金额是11358360元,但是经鉴定是15569927元。且天润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结算金额是1500余万元,显然该结算审批表并非全部商品砼供应的结算单据,天润公司提交的单据不全面,无法反应全部的案件事实。3、根据《混凝土订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付款方式显示,地上五层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但该6份结算审批单都是在2018年才结算的。而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军存公司最后的供货时间是在2018年。且结算的主要材料都在天润公司手中掌握。由此可知,天润公司迟延结算,属于违约。综上,天润公司提交的6份结算审批单已过举证期限,且提交的证据恰能显示其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天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润公司对于未付款项是否应支付军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天润公司上诉认为天润公司与军存公司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于具体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定应付金额,故天润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有约定,但是军存公司未积极参与结算,且主张按照供货小票确定的数额主张款项。直至结构封顶,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结算金额,是由于军存公司自身管理原因,与天润公司无关,天润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润公司在军存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确存在4691430.65元应付款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就付款的时间而言,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至一年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润公司认可封顶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左右,故天润公司已经逾期付款。军存公司虽辩称未能付款系由于对于金额存在争议造成,但是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按照蓝图及相应规则计算混凝土方量,扣减钢筋等体积,增加1%损耗。二次结构、临建、道路及场地硬化等混凝土按照小票结算。在军存公司按照供货小票确定的数额主张款项的情况下,天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节点及时给付款项,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其他方式积极对款项金额予以核实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于逾期付款存在一定过错。在双方对违约金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天润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061.69元,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陈文文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