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64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5252069P。
法定代表人:杜连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962323N。
法定代表人:罗瑞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军,男,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军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396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965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订货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B、E地块供应混凝土的搅拌、运输、泵送。付款方式按照《混凝土订货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到2021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混凝土款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469927元及逾期利息(以546992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天润公司辩称,目前尚欠的总金额是5469927元,依据双方合同的付款条款中约定,在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后支付总价款的95%,再从竣工结算时起2年后1周内支付剩余的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存在违约交货的行为,致使被告遭受损失,同时也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及时进行结算,经过法庭准许就本案的总价款进行鉴定,被告认可鉴定的结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且扣除我方反诉的请求款项,预留质保金后,剩余的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对方还需要出具发票。
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决军存公司承担违约金192000元;2、判决军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天润公司与军存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订货合同》及《补充条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7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在砼浇筑过程中如出现断砼,按30分钟为每单位计算(不足30分钟按1单位计算),每个单位时间罚款500-1000元。”在合同履性过程中,军存公司多次由于缺乏原材料等原因断砼,影响了工程施工。因军存公司自身原因累计断砼8天,应承担违约金192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军存公司答辩称,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其自行统计的数据,没有军存公司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事后军存公司与天润公司就原材料短缺导致的停工情况也没有进行书面的确认,因此请求驳回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军存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订货合同,证明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的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补充协议一,证明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总金额进行了预估,单价进行了随时调整;承诺书,证明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
证据二、结算小票44张,证明在混凝土供货过程中,就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与被告实时进行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8年9月6日,被告最后的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同时证明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8年9月份,天润公司主张的断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汇款明细,证明被告共计付款1010万元;
证据四、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总价;
证据五、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格,方便法庭计算。
天润公司对军存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认可,认为根据证据一合同的第4条和第7条,原告有及时供货的义务,否则应该承担合同第7条约定的责任,原告在二次结构施工阶段存在断供的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结算小票只是对供货量的确认,不是结算的依据,结算应该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也能够说明军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有的地块进行供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进行结算,从鉴定结果上看与被告计算的结果更加接近,能够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对证据五不予认可。
天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润公司自行制作的汇总单,证明被告方计算的涉案工程总价是15322051元;
证据二、天润公司自行统计的表格、2018年10月份商业1#楼供灰影响统计表1张、施工日志3张,证明军存公司断供混凝土给天润公司造成的影响;
证据三、供货合同,证明与军存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四、工作联系单及台账一张,证明天润公司曾经书面发文要求军存公司进行结算。
军存公司对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军存公司在接到天润公司的通知后将货送到现场,天润公司应当提交通知军存公司供货的证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本院经认证认为,军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军存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单方制作的表格,且天润公司未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系单方制作,且军存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军存公司申请按照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中的第5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同时还包含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等约定)对涉案的供应混凝土总量、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随机选定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1年12月12日,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资产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天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军存公司签订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的原则
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名称: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项目部。第二条工作内容:本工程商业B、E地块混凝土的搅拌、运输、泵送。第三条甲方责任:1、甲方在施工现场不允许加水,违者造成后果自负。2、甲方必须在混凝土浇筑前12小时通知乙方,大方量再提前两小时通知乙方。3、甲方施工现场必须设专人负责收货,检查签字。签字人牛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其他人员签字一概无效。4、甲方有权随时到搅拌站进行材料检查。第四条: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指定地点浇筑混凝土,否则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2、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教育,佩戴安全帽。3、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经济责任)。4、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服从甲方施工人员指挥。5、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及其他技术资料(见技术资料补充协议)。6、因乙方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责任)。7、乙方向甲方提供28天强度试验资料、抗渗资料、原材料资料。8、乙方必须保证甲乙双方及第三方的环境不受污染、人身安全健康不受侵害,乙方必须满足甲方对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要求,商品砼的运输供方必须封闭运输,避免扬尘和散落,造成环境污染;卸车时要巡视场地环境,防止卸车时对人身造成伤害。9、如现场施工需要甲方有权临时调动乙方浇筑其他标段的混凝土,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第五条:商砼单价:见附件(附件1)。结算方式:主体结构按照蓝图及河北2012年消耗量定额规则计算混凝土方量,扣减钢筋、预埋管、线盒所占体积以及各洞口所占体积,增加1%损耗。二次结构、临建、道路及场地硬化等混凝土按照小票结算。结算时间:以2017年6月《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产品指导价的通知》中的指导价C30混凝土315元/??为参考价,价格调整只确定C30混凝土单价,其他标号按《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产品指导价的通知》相应要求做相应调整,《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产品指导价的通知》中的指导价格浮动在5%以内(含5%)单价不予调整;《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产品指导价的通知》中的指导价格浮动在加减5%以外的,按《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产品指导价的通知》中的指导价格下浮40元/??作为供货单价。付款方式:分包范围内整体主体结构(包括整体地下车库)施工至地上5层后两个月内付已完工程结算量的70%,地上5层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按每两个月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至一年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结算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留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结算时起两年后一周内质保金(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有结算付款分包方需提供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合同的争议与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七条补充条款:砂石含泥量及其它指标甲方将不定期抽检,如有不合格现象给予1-5万元罚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要求随车携带减水剂,保证砼坍落度满足要求;按甲方通知砼到场时间不能迟于1小时,否则给予500~1000元罚款;在砼浇灌过程中如出现断砼,按30分钟为每单位计算(不足30钟按1单位计算),每单位时间罚款500-1000元;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如不服从甲方管理调动给予500-1000元/次罚款,并承担给总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如果需要泵送,执行附件1中泵送单价。2、在上述工程中,乙方为甲方出具砼款发票时,需甲方提供以下信息:全称: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税号:xxx,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洋桥支行,银行账号:xxx,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雍贵中心,电话:xxx。3、在上述工程中,需乙方提供以下信息:公司名称:河北军存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收款银行名称:汇融银行振头支行,收款银行行号:xxx,收款银行账户:xxx。其中附件1中,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数量为暂估数量,以上价格包括税金,税金由供货单位自行缴纳并为使用单位提供与结算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军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为天润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8年6月5日,天润公司与军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本协议是在双方签订的原混凝土订货合同: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项目B、E地块混凝土的搅拌、运输、泵送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平等、自愿协商后签订。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调整后合同总金额:16461200元(含税暂估价)。二、本补充协议明细如下:因原合同签订时工程量为暂估量,后续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工程量超出合同暂估量,并且石家庄市自2017年9月份后混凝土价格波动较大,现将混凝土工程量及混凝土价格阶段性调整,详细清单如下:1、2017年9月17日前,依据原合同计价条款,C30计取单价275元/??,其他混凝土价格依据《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关于公布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指导价的通知》的指导价格的差额相应调整,调整后混凝土暂估量31052??,调整后金额9290730元,详见附件一。2、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对原合同签订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C30计取单价350元/??,此阶段混凝土暂估量5748??,调整后金额2362050元,详见附件二。3、2018年3月02日后由于石家庄市建筑协会未对混凝土价格下浮,经双方友好协商,后期所有混凝土单价依据施工当月石家庄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信息价下浮25元/??计取,以2018年3月造价信息为例确定C30计取单价320元/??,此阶段混凝土暂估量为13942??,调整后金额为4808420元,详见附件三。除本协议内容外,其他条款均执行原合同。其中附件一、二、三分别对混凝土标号、单位、单价、暂估数量、总价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3日,天润公司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载明:致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石家庄混凝土市场价格上涨,我项目部承诺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贵单位(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为我项目部供应的混凝土以C30砼380/??的基准价格结算。
天润公司向军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10万元,对于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双方当事人各持不同意见。为此军存公司申请按照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中的第5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同时还包含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等约定)对涉案的供货总量、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随机选定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1年12月12日,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纳入评估范围的相关资产于本次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5569927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军存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
另查一,经本院与原告核实,军存公司称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等的主体是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以本案原告名义起诉,天润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二,就本案混凝土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具体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双方均一致认可已付款1010万元达到了总货款的70%。对于整体工程结构封顶时间,原告称不清楚具体时间,认为最后一次供货(2018年9月26日)就应该是整体结构封顶时间;被告称整体工程结构封顶为涉案的石家庄中冶项目B、E地块主体结构封顶,其中B地块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7年8月,E地块主体结构封顶为2018年9月15日左右,双方就各自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起诉前并未进行实际的竣工结算,并认可本案资产评估报告的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双方均称是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实际进行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就各自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于留竣工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双方均认可此处竣工结算款为在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中所确认的款项,但原告认为自最后一次供货(2018年9月26日)时起算,早已经过两年,质保金已到达给付时间;被告认为应以评估报告出具之日作为结算之日,目前尚未到达给付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军存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天润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数额;二是天润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是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天润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数额。军存公司依据混凝土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等相关约定向天润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经本院组织评估鉴定,确定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15569927元,双方对评估数额均予以认可。另双方一致认可天润公司已付混凝土款为101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质保金,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应预留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具体数额为778496.35元),但对于是否已到给付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起诉前并未进行实际的竣工结算,并认可本案资产评估报告的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合同中明确约定,留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结算时起两年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评估报告出具之日作为双方竣工结算日,故对于质保金尚未到达给付时间,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天润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混凝土款数额为4691430.65元。另,按照合同约定,对于结算付款军存公司应提供相应发票。
二是天润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按照蓝图及相应规则计算混凝土方量,扣减钢筋等体积,增加1%损耗。二次结构、临建、道路及场地硬化等混凝土按照小票结算。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至一年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留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结算时起两年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天润公司前期按照付款方式给付了部分款项。但由于双方对于结算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军存公司按照供货小票确定的数额主张款项,天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节点及时给付款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于军存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时间节点及数额,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在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对于应支付的整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至一年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量的90%(经核算为3912934.3元)部分所对应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确定自2019年9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应支付的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经核算为778496.35元)部分所对应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确定自本案鉴定报告出具次日(2021年12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是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天润公司主张军存公司存在断供混凝土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必须在混凝土浇筑前12小时通知军存公司,大方量再提前两小时通知军存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天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提前通知。另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69143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计算以3912934.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7849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44.74元,由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79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65.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诉鉴定费用186000元,由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飞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昌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