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689元、停车费780元、公估费500元,共计189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军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车辆的停运损失的问题,因司法鉴定被退回,无法继续进行,原告方车辆的停运损失数额无法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此权利。根据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军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76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56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公估费500元、停车费780元,共计128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68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公估费、停车费1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27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