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8民初2047号
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浓浓,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军存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浓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27日4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的重型货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兴路时,因操作失误、车辆失控,与由东向西张发雪驾驶的冀A×××××号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发雪无责任。冀A×××××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原告司机。事故车辆冀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军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鉴定内容意见不一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致使此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质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修车费用

主张修车费17689元,公估费500元,提供公估报告、修车发票、车辆维修清单、收款收据。

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费收据不认可。

原告方提供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公估报告及修车发票、维修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因修车产生实际损失176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5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公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2、停车费

主张780元,提供发票18张予以佐证。

停车费属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停车费78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合计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689元、停车费780元、公估费500元,共计189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军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车辆的停运损失的问题,因司法鉴定被退回,无法继续进行,原告方车辆的停运损失数额无法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此权利。根据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军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76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56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公估费500元、停车费780元,共计128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68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公估费、停车费1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27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