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1民初480号
原告: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冬(项目负责人),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张义冬、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经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19日,被告经户会民介绍和江艾武去给张义东干活,地点是枣强县大营镇裘皮检测中心,因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是枣强县大营镇裘皮检测中心项目工程,不包含被告所从事的挖沟工程,被告是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被告受伤时所施工的工程是原告承揽的枣强县大营镇裘皮检测中心管道及配电安装采购项目,原告为适格的责任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日枣强县大营镇政府投标报价表、2016年8月26日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强县大营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枣劳人仲案(2018)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投标报价明细表中序号29、30显示为电缆,序号56、57显示为配电箱,序号58、59显示为动力线缆,序号62显示为安装调试费,说明该工程含有电缆的安装工程,与被告实施的挖沟拉线工作是一致的,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揽的检测中心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对原告诉称所承揽的裘皮检测中心项目工程不包含被告所从事的挖沟工程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6年8月26日,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良授权张义冬与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就枣强县大营镇裘皮检测中心管道及配电安装采购项目签订了协议书,张义冬将该项目中的线缆预埋挖沟工程委托给江艾武施工,被告经户会民介绍与江艾武一起从事挖沟工程,在拉线过程中坠落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线缆预埋挖沟工程是原告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将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江艾武施工,江艾武安排被告***从事挖沟工作,原告显属违法分包,其法律后果是该分包协议无效,应视为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不具对外法律效力,只能认定该工程对外仍系以原告名义承揽。由于分包合同无效,分包人无用工资格,故基于无效分包合同而产生的“雇佣”合同自然不能成立。原告是本案唯一对外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对于分包人由于履行承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书峰
审判员 李金光
审判员 刘晨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