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8民初1831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邢鑫,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强,该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工。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鑫,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5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分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顺义区*全营镇镇中心区E1-12、F3-01、F3-02等地块(配建限价商品房)机电安装工程。被告在上述合同中授权原告为驻工地代表,其实被告是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全权负责工地上的人工、器材、建材和组织施工。2016年11月12日,根据上述工地的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15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该工地的工程施工所需。但被告同时以“账户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原告暂不要去银行支款,并许诺等公司账户打进了钱,再重新开一张支票。过了支票取款期限后,被告却没有重新开具新支票,只是承诺支付费用。原告持有的票据已无法兑现,被告既不更换票据也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票据是北京办事处出的,公司法人***让我们先开支票,公司再把钱给汇过来,公司没有给我们钱,我们也没有办法给原告。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顺义区*全营镇镇中心区E1-02、F3-01、F3-02等地块(配建限价商品房)机电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分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驻工地代表。2016年11月12日,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15000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空白。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十天。原告主张该支票是被告开具给其单位的,用于支付工地上发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因支票账户金额不足,无法支取,导致支票过期。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机电安装工程分承包合同》及支票,但认为公司没有把钱汇到出票账户上,现在公司没有钱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转包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人工、材料等费用,支票虽过付款期限,被告仍应承担偿付票据显示款额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先锋票据款项5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