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9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创业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解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区槐北路**裕东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该公司商务经理。
上诉人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上诉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的5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合作经营协议》产生,与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分支机构纳入被上诉人组织体系,上诉人以石家庄**公司名义在北京市项目产生的盈利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公司备案手续交给北京市的50万元保证金由上诉人垫付,案涉5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产生,该50万元保证金应当受协议的约束,不应与其他法律关系混淆。上诉人将50万元保证金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按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到期,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该保证金。二、被上诉人将其单位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交付上诉人属于对上诉人的无限授权,与***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与《合作经营协议》属于不同的合同相对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淆。在《合作经营协议》合作期间,上诉人以石家庄**公司名义与***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在被上诉人的无限授权中,也符合《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但在此前提下签订合同与合作协议属于不同合同相对方,在履约过程中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均与《合作经营协议》无关,更不能将《合作经营协议》中的50万元保证金与《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相抵。在***案件中上诉人持加盖被上诉人印章的授权委托崔强参加诉讼属于被上诉人的无限授权,与《合作经营协议》无关,故一审法院以***案件实际为原告以石家庄**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备案项目所产生的债务,该50万元保证金以因原告的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保证金并非一般合同保证金,而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特定物,《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该保证金的性质,且需存放在北京市指定的专门账户。50余万元保证金已不复存在,已于2017年8月31日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转保函业务时发现**名下账户被法院扣划527070元。保证金被划款并非因答辩人债务,而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债务,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第5款自负盈亏的规定,盛宝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引发的所有争议和纠纷均由其自行承担,**区民事判决确定“名为**公司实为盛宝公司承担”的义务理应由盛宝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案系合同纠纷,盛宝公司诉请是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一审法院围绕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并未超过《合作经营协议》的范围,不存在和***案件法律关系混淆,而仅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理由阐述。三、被答辩人不仅盗用答辩人名义参加诉讼,而且滥用诉讼权利提起诉讼。盛宝公司借持有**公司公章之便,盗用**公司名义诉讼,隐瞒**公司资金被扣划事实,再次索要保证金意图转嫁原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
盛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本息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6日为8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原告河北盛宝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河北盛宝公司作为石家庄**公司北京市备案分支机构纳入石家庄**公司的组织体系,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双方统一以“石家庄**公司”的名义开展合作业务,河北盛宝公司以“石家庄**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备案的项目所产生的盈利归河北盛宝公司所有。同时,石家庄**公司负责办理公司在北京市的备案手续等,但缴纳给北京市的保证金由河北盛宝公司垫付人民币50万。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单位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及公章交付原告一套,原告河北盛宝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将需缴纳给北京市的保证金50万元支付至石家庄**公司在农业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账户。另查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6月2日变更为解明军。2017年4月,***诉被告石家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家庄**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15000元,该案件的起诉书及判决书送达签收人为***,委托代理人为崔强,由于被告石家庄**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义务。***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将涉案保证金50万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诉讼委托书系从原告处盖章。被告不知情***案件相关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统一以“石家庄**公司”的名义开展合作业务,河北盛宝公司以“石家庄**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备案的项目所产生的盈利归河北盛宝公司所有。本案中,50万元保证金的扣划是因为***诉被告石家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为原告手中持有被告相关的印章,该案件中委托人崔强的委托书相关印章为原告处所盖,并且该案件的起诉书及判决书收取人均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案件并不知情,因此,***案件实际为原告以“石家庄**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备案的项目所产生的债务,该50万元保证金已经因原告的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4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中,盛宝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以“石家庄**公司”的名义开展合作业务,盛宝公司以该名义在北京市备案的项目盈利由盛宝公司所有,盛宝公司需承担缴纳给北京市的保证金50万元并存放在**公司的账户。在*先锋诉**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中,盛宝公司借持有**公司公章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参加诉讼并认可*先锋主张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将本案保证金在该案中予以执行,因***案件实际为盛宝公司以“石家庄**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备案的项目所产生的债务,该50万元实际用于偿付盛宝公司的债务,现要求**公司再行返还保证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上诉人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磊
审判员*路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