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利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冀公司)与被申请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根据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作为再审申请人委托人的***、崔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单位公章、法人印章以及作为出票人燕冀公司开具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上的单位公章、法人印章与再审申请人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同时判决书所列的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和崔强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交与再审申请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其代理再审申请人出庭应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崔强代理人身份无效,其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或否认亦属无效。作为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核心证据的转账支票出票人燕冀公司印章同再审申请人印章不一致,完全不能证实转账支票系再审申请人所出具。更关键的是除参加原审诉讼的双方代理人的指认和承认外,均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因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和支持。二是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法院任何诉讼文书,更未委托任何参加诉讼,属于“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三是在本案的执行后,再审申请人2019年2月21日查询被执行账户后才知道本案诉讼的事实,再审申请期限并未逾期。四是再审申请人既非涉案工程承包者,也非实际施工人对此工程从未参与,毫不知情,且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五是再审申请人与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曾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盛宝公司为本案诉涉转账支票的实际出具人。根据印章编码、银行账户足以认定盛宝公司根据与再审申请人的合作经营协议利用其持有的再审申请人的印章及一般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转账支票,因此转账支票的票据支付责任应由盛宝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2015年,许先峰承包机电安装工程,与***合作,借用燕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施工,***以驻地代表身份签订了合同。***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拥军开始能够扣除相关费用后及时结算,但在2016年10月份后,没有及时结算,***为***开具了本案诉涉转账支票。事后,许先峰得知*拥军与再审申请人为合作关系,但*拥军持有再审申请人营业执照、资质、印章、账户和支票,***认为***完全代表再审申请人,***出庭没有问题。事实上***与再审申请人为挂靠关系,再审申请人向***开具支票属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依法驳回。
*拥军作为原审应诉当事人提交意见称,一是***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自2013年10月14日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由盛宝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可以证明。二是***与再审申请人合作期间,代表再审申请人签订过多份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业主方已将工程款项支付至***控制的账户,但赵利虎不予转交。***向***开具本案诉涉支票,算是为许先峰提供的担保。三是再审申请人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为虚假,***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公司职工,*拥军依据《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持有再审申请人的印章,有权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开具支票。***严重违法违约,恶意报废印章,不能以此否认***的合法权利。且***对欠许先峰劳务费用完全知情。四是法院通知*拥军参加诉讼后,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出庭,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副总经理完全合法,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与***的陈述以及另案认定事实,再审申请人与盛宝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崔拥军代表盛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持有再审申请人的单位印章、法人印章,亦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开展相关业务。*拥军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为被申请人出具的票据,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票据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向再审申请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持有再审申请人的单位印章和法人印章,并以此印章向原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准许*拥军以再审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庭审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虽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认为***持有再审申请人单位和法人印章与再审申请人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拥军持有行为系依据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而持有,故不能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而否认***向原审法院出具印章行为的有效性。如若再审申请人认为***的代理行为造成其利益损失,其可另行途径予以主张,再审申请人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磊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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