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8民初1726号
原告: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宝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燕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盛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燕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盛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本息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6日为8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3日,石家庄燕冀公司与河北盛宝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河北盛宝公司作为石家庄燕冀公司北京市备案分支机构纳入石家庄燕冀公司的组织体系,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双方统一以“石家庄燕冀公司”的名义开展合作业务,河北盛宝公司以“石家庄燕冀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备案的项目所产生的盈利归河北盛宝公司所有。同时,石家庄燕冀公司负责办理公司在北京市的备案手续等,但缴纳给北京市的保证金由河北盛宝公司垫付人民币50万。后河北盛宝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将需缴纳给北京市的保证金50万元支付给至石家庄燕冀公司在农业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账户。现合作期限已到,合作合同已终止,双方未续签。经与石家庄燕冀公司多次沟通,河北盛宝公司垫付的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故为了维护河北盛宝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燕冀公司辩称,一、驳回河北盛宝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河北盛宝公司负担。二、河北盛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50万元保证金已于2017年8月31日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是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燕冀公司对该案件毫不知情,自始至终未参加该案件诉讼,未收到法院任何诉讼文书也未曾委托任何人参加该案诉讼。在该案诉讼中所有公章编码均为1301080800001,财务章编码1301080800002,法人章编码1301080800003,与石家庄燕冀公司持有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编码均不一致。在该案件中代表石家庄燕冀公司参加诉讼人员为崔强和***,以上二人均不是石家庄燕冀公司职工,根据查询到企业信息公示***为河北盛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件中争议合同为《机电安装工程分承包合同》,但是石家庄燕冀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合同签订方,不认识***,也未与***发生任何关系。石家庄燕冀公司与河北盛宝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本意是对外承揽工程,但河北盛宝公司借持有石家庄燕冀公司印章之便,盗用石家庄燕冀公司名义参加诉讼,事先不通知,事后不告诉,蓄意隐瞒石家庄燕冀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农民工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扣划事实,非但如此更是再次提起诉讼,再次索要保证金。故河北盛宝公司应承担原判决义务,石家庄燕冀公司农民工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扣划系替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合同约定保证金的最终归属,但并未约定何时归还,原告尚有许多合同未履行完毕,尚存在诸多风险,保证金的设立就是为了风险预防和消除。故应自全面履行合同和全面消除风险后立即归还保证金。三、虽然经营协议期限已到期,但河北盛宝公司保证责任并未减轻和解除。四、原保证金账户资金已被扣划,要求河北盛宝公司重新补齐合同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原告河北盛宝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燕冀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河北盛宝公司作为石家庄燕冀公司北京市备案分支机构纳入石家庄燕冀公司的组织体系,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双方统一以“石家庄燕冀公司”的名义开展合作业务,河北盛宝公司以“石家庄燕冀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备案的项目所产生的盈利归河北盛宝公司所有。同时,石家庄燕冀公司负责办理公司在北京市的备案手续等,但缴纳给北京市的保证金由河北盛宝公司垫付人民币50万。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单位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及公章交付原告一套,原告河北盛宝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将需缴纳给北京市的保证金50万元支付至石家庄燕冀公司在农业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账户。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6月2日变更为解明军。2017年4月,***诉被告石家庄燕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家庄燕冀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15000元,该案件的起诉书及判决书送达签收人为***,委托代理人为崔强,由于被告石家庄燕冀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义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将涉案保证金50万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诉讼委托书系从原告处盖章。被告不知情***案件相关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统一以“石家庄燕冀公司”的名义开展合作业务,河北盛宝公司以“石家庄燕冀公司”的名义北京市委备案的项目所产生的盈利归河北盛宝公司所有。本案中,50万元保证金的扣划是因为***诉被告石家庄燕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为原告手中持有被告相关的印章,该案件中委托人崔强的委托书相关印章为原告处所盖,并且该案件的起诉书及判决书收取人均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案件并不知情,因此,***案件实际为原告以“石家庄燕冀公司”的名义北京市委备案的项目所产生的债务,该50万元保证金已经因原告的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8888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