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家庄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办公楼2楼2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解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槐北路453号裕东小区48号楼2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利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冀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合作经营协议》实质是资质挂靠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管理费和收到的工程款;二是上诉人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做出驳回通知,更未审理,程序违法。

燕冀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燕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两枚)、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北京农商宣武支行转账支票16张;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原告燕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两枚)、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公司银行一般账户(北京农商银行宣武支行)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10月12日合作期限终止后,被告未将持有的原告所有印章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就仍未使用的支票数量予以举证说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16张支票予以认可,支票凭证序号分别为9216327320、9216327321、9216327322、9216327323、9216327324、9216327325、9216327304、9216327308、9216327312、9216327313、9216327314、9216327315、9216327316、9216327317、9216327318、9216327319。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燕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8年10月12日到期,因此被告已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原告公司印章及支票的理由,被告应将占有原告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两枚)、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北京农商宣武支行转账支票16张(票据号见查明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公司如认为和原告燕冀公司仍有经济纠纷,另行起诉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赵利虎的印章(两枚)、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返还;二、被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农商宣武支行转账支票16张(支票凭证序号分别为9216327320、9216327321、9216327322、9216327323、9216327324、9216327325、9216327304、9216327308、9216327312、9216327313、9216327314、9216327315、9216327316、9216327317、9216327318、9216327319)返还给原告***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合同原因取得被上诉人公章等物品及手续、支票等物,现合同到期,已无占有的正当事由,应当返还。

对**公司所提《合作经营协议》实质是资质挂靠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管理费和收到的工程款的理由,因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上诉人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做出驳回通知,更未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裁定不予受理该反诉,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占有为事实上的占有状态,一审判决适用该条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树刚

审判员  米秉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