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154号

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槐安西路**卓达中苑商务大厦**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8571Y。

法定代表人:李永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陆阳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68144263E。

法定代表人:刘万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安消防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菡,被告宏盛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1535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为40749.48元,上述两项暂计为25610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迁安大王庄平改项目丽都景苑高层消防通风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丽都景苑高层消防通风工程一标段消防工程和通风工程,消防工程内容包括:丽都景苑高层G4-9号楼、幼儿园、物业楼、车库的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等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通风工程内容包括:丽都景苑高层G1-13号楼、幼儿园、物业楼、车库通风系统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合同金额426万元,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两年时,将剩余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车库防火卷帘门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2015年12月30日原告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经结算工程总额为4307064.03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推诿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来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宏盛地产公司辩称:统安公司施工的本案消防工程存在严重问题,且未依约履行质保责任予以维修,由此造成的维修费等损失应先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应由统安公司承担。1.本案消防工程于质保期内产生严重质量问题,经宏盛公司通知维修,统安公司并未依约质保维修;2.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等损失均应由统安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迁安大王庄平改项目丽都景苑高层消防通风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有被告承建的迁安市大王庄平改项目丽都景苑高层消防通风工程(一标段),具体消防工程包括:丽都景苑高层G4-9#楼、幼儿园、物业楼、车库(包括变更新增车库)消防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讯系统、喷淋系统等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通风工程包括:丽都景苑高层G1-13#、幼儿园、物业楼、车库(包括变更新增车库)通风系统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约定4260000元,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待两年质保期满处理好所有的现存问题后无息付清。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及相关说明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施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年时,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迁安大王庄平改项目丽都景苑高层消防通风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建设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车库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项目进行约定,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甲方工程部、经营部、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收量,以实际收量乘以约定的综合单价400元/平米计算工程价款,该增量的卷帘门工程价款经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结算为62028.9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定又取消了4、12、13#商业、幼儿园通风系统的承揽工程,该部分取消工程量价款经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确定为14964.89元。同日,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确定为4307064.03元(4260000元+62028.92元-14964.89元)。

另查明,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就案涉消防工程项目向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备案登记,2017年4月18日,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丽都景苑高层工程、地下车库及、地下车库及幼儿园进行竣工验收消防登记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5月3日对丽都景苑幼儿园出具迁公消验字(2017)第0018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大王庄平改项目丽都景苑高层消防通风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迁安大王庄平改项目丽都景苑高层消防通风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增项工程结算单、消减工程结算单、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已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质保押金部分做了和解处理,对全部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做出确认即4307064.03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数额为2153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质保期的起止期限,以及质保期内是否出现了质保问题及应否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的备案验收时间:地下车库高:地下车库高层为2017年4月18日017年5月3日,被告主张质保期的起算点应以此为准。原告则认为该工程消防设备报验时间比实际工程竣工迟延的原因是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拖延所致,计算质保期应于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90天即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经庭审查实,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及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五条均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的时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点应为2017年5月3日,质保期两年期满日为2019年5月3日。且通过2018年9月10日双方关于工程量款的和解笔录,亦能看出双方关于质保金未做处理是因为质保期未满,故对原告主张质保期满为2017年12月30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做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利息为: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主张质保期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曾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并发出函件,原告主张其已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票据及维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另有因消防设备设施损坏被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处罚产生的罚款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其未能提供被处罚所依据的设备损坏已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未予维修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损失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不予支持。

另被告本案庭审当日就本案提起反诉,并要求法庭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庭前为双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时已明确指定了举证答辩期限,告知被告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申请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提出,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其认为原告应予承担死亡损失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215353.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535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1535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2元,减半收取4186元,由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由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伟

书记员郭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