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3民初2253号

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D座1307。

法定代表人:李永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才,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兴盛街祥和花苑南区C栋。

法定代表人:许锡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统安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安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袁俊才及被告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罗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9118.5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南溪长江国际社区巴塞罗那庄园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642167.5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13058元,扣除金额10万元,还有2129118.5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金公司辩称,1、巴塞罗那消防安装工程是由张美柱挂靠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称:统安宜宾分公司)和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称:赛科宜宾分公司)两个公司先后施工完成。该消防工程地下负一层共计有建筑面积28303.39平方米,赛科宜宾分公司施工建设22448.47平方米,统安宜宾分公司施工建设负一层设备用房和公共设施部位共计5854.92平方米。2、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不属实,是为了另行支付40万元的协调费用而签订的协议,且协议中约定的负一层增量工程未实际施工,也没有移交给安金公司。3、《结算书》不是原、被告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的统安宜宾分公司已于2018年1月5日注销,系罗彬以统安宜宾分公司的名义与安金公司进行结算,故《结算书》仅约束罗彬和安金公司。并且,《结算书》的内容不属实,安金公司在工程结算时存在重大疏忽,导致统计出现错误,将统安宜宾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和赛科宜宾分公司施工的工程一并进行了结算,导致《结算书》所记载的工程面积、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安金公司应向统安宜宾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为,以巴赛罗那项目销售测绘面积178454.32平方米扣除赛科宜宾分公司施工的22448.4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8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9085160.02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8513058元,安金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35107.3元。4、安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由原告先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再付款,但原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付款申请。被告目前未支付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更不应该支付利息,且诉讼费和保全费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统安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设立统安宜宾分公司。2018年1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统安宜宾分公司予以注销登记。统安宜宾分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备及器材的安装、机电设备安装。

被告安金公司将其开发的南溪长江国际社区巴塞罗那庄园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以下称: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统安宜宾分公司。2013年10月28日,安金公司作为甲方与统安宜宾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设计单位图纸和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图纸及《消防审核意见书》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免费保修期限为贰年;工程包干价为58元/m2,总面积以销售测绘面积为准,工程包干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审核、包验收及按国家规定进行二年保修。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本项目8栋住宅带裙房商业门市、地下室两层,面积共约17.92万平方米;在每栋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后,乙方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甲方确认后在5日内,支付该栋号工程造价的50%工程款,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初检合格后,乙方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甲方确认后在5日内,支付该栋号工程造价的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移交甲方后,乙方提出结算款支付申请,甲方确认后在5日内再向乙方支付该栋号工程造价的25%,扣除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消防安装工程质保期贰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及隐患的,5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第1项至第3项是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第1项约定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其中乙方违约的,有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金额50万元;第2项是对乙方未能按时完成消防验收合格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第3项是对乙方未按时保修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安金公司作为甲方与统安宜宾分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一份未注明落款时间的《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变更施工方案导致返工及增加工程量等原因,造成乙方损失重大,原工程合同第二条工程包干价58元/m2不变,工程包干总价中不因任何因素调整条款作废,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甲方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擅自修改负一楼消防疏散条件及消防使用功能,导致消防无法验收,但乙方已按图施工完毕,所以负一层未取得消防验收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除按原合同支付工程款外,需另行支付因变更施工方案导致返工、增加的工程量相应的人工费及材料费392000元,详见现场工程量签证单。

2015年10月25日,统安宜宾分公司、安金公司均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签证单中监理单位处为监理单位代表签字。该签证单载明内容为:因甲方(安金公司)改变施工方案造成消防工程返工及增加工程量,产生相应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应急照明系统等5项工程总价为452738.2元。

2015年10月30日,案涉消防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南公消验字【2015】第002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具体意见内容为:该工程第1号至第8号楼均为商业或住宅,地下室有2层,其中负一层为商业服务网点、停车库和风机房,建筑面积为5854.92平方米,负2层为停车库,停车库面积为36511.77平方米,因停车库经竣工验收消防检查不合格,现予以复查,确认存在的问题均予以整改,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同意该工程恢复使用。

2015年12月25日,统安宜宾分公司将其施工消防工程中1号楼至8号楼以及地下负二层的相关消防设备移交给安金公司,并确认了地下室两层的防火卷门完工情况。

2018年2月10日,安金公司在统安宜宾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双方确认已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8513058元。同日,双方签订《结算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情况为:合同包干价为58元/m2,总面积以销售测绘面积为准,销售测绘面积为178451.32m2,案涉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10350176.56元,加上补充协议增加费用392000元,扣除金额100000元,合计为10642176.56元,已支付工程款8513058元,剩余2129118.56元。双方还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竣工结算总表》,载明案涉消防工程金额、增加工程金额、扣除金额及合计工程款金额与《结算书》一致。上述《结算书》和《竣工结算总表》上均加盖有安金公司、统安宜宾分公司的印章,安金公司的代表罗廷生、统安宜宾分公司的代表罗彬在《结算书》和《竣工结算总表》上签字。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安金公司与赛科宜宾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赛科宜宾分公司承包巴塞罗那负一层消防整改工程,工程包干价为208万元。张美柱在赛科宜宾分公司加盖印章处签字。2017年8月20日,赛科宜宾分公司施工的巴塞罗那负一层消防整改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南公消字【2017】第002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具体意见内容为:地下室负一层建筑面积为22448.47平方米,使用性质为设备用房及商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月23日,赛科宜宾分公司将巴塞罗那庄园地下室负一层商场的消防设施移交给安金公司。2018年2月9日,安金公司与赛科宜宾分公司对巴塞罗那庄园负一层消防整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08万元。张美柱也在结算清单中赛科宜宾分公司一栏处签字。

在庭审中,统安公司主张在《结算书》和《竣工结算总表》中签字的罗彬是其公司员工;安金公司主张张美柱挂靠统安宜宾分公司、赛科宜宾分公司承接工程,罗彬是张美柱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罗彬不是统安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统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三、安金公司应向统安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四、安金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统安宜宾分公司具有从事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备及器材的安装的资质。安金公司主张张美柱挂靠统安宜宾分公司承包案涉消防工程,罗彬是张美柱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未提交张美柱挂靠统安宜宾分公司的相关依据,本院对安金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统安宜宾分公司与安金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关于统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统安宜宾分公司对外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统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也应当由统安公司享有。统安宜宾分公司注销后,罗彬仍持该分公司的印章以该分公司的名义与安金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统安公司作为统安宜宾分公司在案涉消防工程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和享有者,对罗彬的该行为予以认可,《结算书》对统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统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三、关于安金公司应向统安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2018年2月10日,罗彬以统安宜宾分公司的名义与安金公司结算并形成《结算书》、《竣工结算总表》,对案涉消防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0642176.5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金额8513058元,尚差欠工程款2129118.56元。安金公司与统安宜宾分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无论是统安宜宾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还是赛科宜宾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均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安金公司还于前一日即2018年2月9日与赛科宜宾分公司对地下室负一层消防整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安金公司认可按照销售测绘面积178451.32m2与统安宜宾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39.2万元予以结算。安金公司主张《结算书》内容不属实,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结算书》存在需被撤销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安金公司尚差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以《结算书》确认的金额为准即尚差欠工程款2129118.56元,对安金公司要求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39.2万元以及赛科宜宾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面积22448.4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8元计算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移交设备后,安金公司共需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退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消防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消防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2月25日移交给安金公司,质保期于2017年10月30日届满。因此,安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统安公司要求安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29118.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安金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统安公司主张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其中乙方违约的,有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金额50万元”,要求安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该项约定中是对乙方(统安宜宾分公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对统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案涉消防工程于2015年底已竣工验收并移交安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才进行工程款结算,统安公司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9118.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212911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基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00元,由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容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人民陪审员  项祖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英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