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惠卓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7民初1049号
原告:唐山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旧城乡粳子峪村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国芳,该单位员工。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D座13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惠卓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仁泰里611楼KS-19号。
负责人:秦新勇,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旺公司)与被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安公司)、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惠卓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卓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旺公司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统安公司与被告惠卓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卓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惠卓分公司解除《**家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按惠卓分公司已完成合格工程60%进行结算,据此被告惠卓分公司和统安公司应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848975.93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7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工期延误金,以上合计3918975.93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惠卓分公司签订《龙兴家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合同总价款为6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惠卓分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的预付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惠卓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统安公司应该对被告惠卓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惠卓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2015年8月16日,而是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只有消防主机的调试没有完成,因消防工程与其他土建工程存在交替现象,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我方而在原告方。我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工程,即将完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要求按照60%的工程量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的约定达到工程款的140%,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被告统安公司辩称,同意惠卓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原告亨旺公司(甲方)与被告惠卓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工期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9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的预付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五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承担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惠卓分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惠卓分公司进场施工。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组织原告与被告惠卓分公司进行调解,双方在核对当前施工进度之后约定被告惠卓分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完成剩余工程。2018年8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就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20日后消防工程未完成工程量”进行质证:1、原告主张热空气幕暖风机未安装,被告惠卓分公司主张上次调解时该项工程存在争议,2018年8月初双方才确认属于被告施工范围,被告惠卓分公司正在准备施工;2、原告主张S4商业楼内消防控制室控制台未安装就位,被告惠卓分公司主张该项目主机已经到位,随时可以安装;3、原告主张1至4号地下车库、S3地下车库排风机控制箱未安装,被告主张该风机控制箱已到位,随时可以安装;4、原告主张穿过洒河路的消防弱电未安装预埋套管,被告主张该设备已经到位,随时可以安装。对以上四项工程,被告惠卓分公司提出将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完成。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亨旺公司与被告惠卓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惠卓分公司未能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五天以上承担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主要目的是将违约的后果清晰化、确定化,维护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该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预见范围,被告惠卓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损失,因此对被告惠卓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惠卓分公司属于被告统安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统安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统安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按照被告惠卓分公司已完成合格工程60%进行结算,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山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2元,减半收取计19076元,由被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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