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4民初1929号
原告***,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清河县泰山中路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130534575524569Y。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清河县长江中街6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130534000713342U。
法定代表人杨青峰,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59号隆兴苑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3860753Y。
法定代表人王思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与被告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追加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被告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被告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刘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万元。事实理由:2019年9月22日晚8时许,原告在清河县散步时,因到路旁方便,掉入污水井内,造成左腿受伤,后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医治。第二天转至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2日出院休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该污水井位于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辖区,期间我家人找到管委会协调赔偿。管委会称应由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解决。后找到城管局,城管局称管委会尚未移交,应由管委会解决。由于两个单位相互推诱。为此依法起诉二被告共同赔偿。综上,二被告作为污水井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与事故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5万元。
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公厕,事故的形成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涉案污水井是公路一侧,不是我单位的管辖范围,没有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
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未选择合理场所方便,自身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的过错;另外涉案污水井并非属于答辩人辖区,答辩人并非管理人,没有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曾在涉案污水井附近施工,但不在答辩人绿化范围内,事发的2019年9月22日也不在答辩人绿化期间;答辩人不是涉案污水井的管理人;原告在这次事故中也存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晚8时许在清河县散步时,到珠峰路东侧小便,因该处周围杂草丛生,有一污水井没有井盖,掉入井内,造成左腿受伤。2019年9月23日被送往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3499.3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农林牧渔业工年平均工资23461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共计19天,误工费共计1216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9天,护理费共计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9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57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806.38元。
另查明,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份承接清河县城管局发包的花海水城项目绿化工程,该工程不包括珠峰路。2019年9月30日磊源公司向清河县城管局出具保证书,保证对施工范围内(以及包括珠峰路)的雨水井、污水井、供水井进行巡查和修复。2019年10月10日清河县城管局向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工作协调函,指出该局承建清河县花海水城项目,在项目实施中的街道(以及包括珠峰路)的雨水井、污水井、供水井造成损坏和丢失,对损坏的已经修复完整,要求管委会对观海水城项目用水问题给予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管委会当庭提交的城管局要求管委会对珠峰路用水问题给予解决的工作协调函,认定涉案事故的污水井在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辖区内。管委会未提交将其辖区内涉案路段设施交付城管局管养的证据,认定管委会是案涉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的管理人,具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因管委会作为管理单位对该路段设施疏于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管理维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到路边草丛里小便应该对危险性有足够的认知,自己造成伤害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污水井的管养职责则未移交,原告要求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在本次事故中,未有证据证实磊源公司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392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清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红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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