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34民初619号
原告:**,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59号隆兴苑3楼。
法定代表人:王思聪。
**与***、***、第三人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晓彦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