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1民初250号
原告:**盼,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岗,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99号恒泰德钰名邸1-2-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52G255。
法定代表人:刘银锋,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59号隆兴苑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3860752Y。
法定代理人:王思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兴,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琴,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盼与被告高晓明、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晓明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冀0121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盼撤回对高晓明的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岗、第三人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兴、曹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77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989元(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966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止2020年11月8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2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9320元,实际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合计为1959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井陉县孙庄乡生态旅游文化园区工程的施工合同。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另,双方又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由于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该项目自2017年3月15日止停止施工。被告高晓明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按约定支付完所欠29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高晓明在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20日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00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截至起诉时,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一、2017年1月18日,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井陉县孙庄乡生态旅游文化园项目施工合同》。由于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提出单方终止该项目,造成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因签订合同后,我方将施工项目中的施工围挡等前期工作由**盼来负责实施,发生相关290000元工程款。二、2017年10月12日,经**盼与高晓明(其在出具《付款承诺书》时系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仔细核算并确认后,由高晓明以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一份承诺支付总额290000元《付款承诺书》。三、2021年6月3日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盼沟通协商后,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坏其他人的利益条件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对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290000元债权转让给**盼,由其自行向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给**盼后,由其主张对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任何第三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和利益,请依法支持**盼请求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井陉县孙庄乡生态旅游文化园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本工程自2017年2月8日开工,至2017年9月8日竣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7个月。2017年1月18日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盼作为该项目的合法委托代理人,由**盼全权负责该项目。2017年2月16日,**盼(乙方)与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在甲方对项目管理总体监控下,由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组织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并对其实施有效管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其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施工,工程款为273890元。原告称当时被告还要求其进行了额外的工程施工,之后,2017年10月12日,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高晓明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10万整,2018年6月支付19万元整,总计29万元整。负责人高晓明(签名、手印)130102197702120314,2017年10月12日”。后高晓明分三次向**盼转账付款50000元、30000元、33000元,合计113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7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与业主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的工程只干到2017年3月15日。高晓明在出具付款承诺书时为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该付款承诺书的付款责任应该由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实施;机电设备(不含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安装及维修,机械设备(特种设备除外)销售,建筑工程项目咨询与策划;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工业炉窑彻筑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以上不含需前置许可项目)。塑胶跑道,人造草坪、塑胶地板的销售及安装,体育馆设施设计及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不得经营;需其它部门审批的事项,待批准后,方可经营)
二、《井陉县孙庄乡生态旅游文化园区项目施工合同》,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高晓明印,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赵有才(印)。
三、2016年1月18日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盼出具的委托书。由**盼全权负责该项目合同谈判与签订、合同款结算与支付、现场管理等与此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代理人**盼(手印),法定代表人赵有才(章),授权单位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四、《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协议书》,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代表人赵有才印,**盼(手印),本协议签订时间2017年2月16日。
五、工程量签证单,日期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建设单位负责人张三丑签字。合计273890元。原告称张三丑为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六、《付款承诺书》,载明: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整,2018年6月支付19万元整,总计29万,负责人高晓明(手印)130102197702120314,2017年10月12日。
七、**盼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高晓明于2018年1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9日分两次转款33000元、30000元,合计113000元。
八、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7年12月2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为高晓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6月3日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方)与**盼(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以下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18日,我公司与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井陉县孙庄乡生态旅游文化园项目施工合同》,**盼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由于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原因造成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2017年10月12日,**盼(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与高晓明(其在出具《付款承诺属于》时系该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关于项目施工费用经仔细核算并确认后,由高晓明以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的总金额为29万元)。我公司将该《付款承诺书》的债权转让给**盼(《付款承诺书》的原件已交付给**盼),由其自行向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转让方加盖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思聪印,受让方**盼(签字、手印)。该协议书于2021年6月8日通过快递方式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根据《工程量签单》计算的实际工程款为273890元,高晓明在担任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作出了给付工程款290000元的承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盼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通知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款290000元,被告已支付113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应当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盼工程款177000元及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河北天洪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井陉县,邮编:0503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彦
人民陪审员 马丽英
人民陪审员 陈翠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