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1579号
原告:灵璧谊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夏楼镇洛涧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8L89RF3C。
法定代表人:李文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置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6楼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R165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15号附4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L3TH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5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38607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灵璧谊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谊德公司)与被告四川置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置裕公司)、四川隆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谊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置裕公司、四川隆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谊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45635.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百分之五,即一万元每日加付500元计算,(自2021年6月13日计算,算至还清时至)。利息暂定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置裕公司自愿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置裕公司提供千层石,千层石8000吨,单价每吨24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经结算,被告四川置裕公司共购买了千层石1023.48吨,总价245635.2元,已付100000元,共计欠14563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经查,被告四川置裕公司做的该工程名称为河北省邢台沙河市故河道再造项目2标段,被告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总包方,被告四川隆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方,被告四川隆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四川置裕公司。同时被告四川置裕公司和被告四川隆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家族企业,被告四川置裕公司是被告四川隆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货到后乙方先按200元每吨支付,放好后3个工作日付清尾款。合同约定合同产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四川置裕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陈述不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石头不符合规定,是否是千层石不确定,规格也不确定,也不是三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支付尾款的时间和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隆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让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3日,四川置裕公司(甲方)与灵璧谊德公司(乙方)签订《河北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施工的荷花湖公园千层石驳岸工程材料交由乙方供应,材料名称千层石,规格1-4吨,单价240元/吨,数量8000吨,交货时间按甲方书面或电话方式供货指令,交货地点河北省邢台沙河市故河道改造提升工程PPP项目。质量检验: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对材料进行检验,经检验,数量与约定不符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起3日内完成补货;质量与约定不符的,乙方在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完成换货;如经乙方补货或换货后,材料数量或质量仍与约定不符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材料,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凭实际到场石材过磅单向甲方办理结算,甲方以实际到场数量为准按200元/每吨向乙方结算(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办理结算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如因乙方提供不合规、违法发票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律由乙方承担。(3)千层石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乙方提供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专票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则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付款方应赔偿供货方各项损失,同时按所欠货款的日百分之五加付逾期利息(即一万元每日加付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6月9日向被告四川置裕公司供货1023.48吨,四川置裕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千层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四川隆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双方约定凭实际到场石材过磅单结算,甲方以实际到场数量为准按200元/每吨向乙方结算,原告实际供应1023.48吨,被告应当支付204696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00元,余款104696元应当继续支付。合同约定千层石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乙方提供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专票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现主张按240/吨支付,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2021年6月9日供货,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付款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3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百分之五加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且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对材料进行检验,经检验,数量与约定不符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起3日内完成补货;质量与约定不符的,乙方在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完成换货”,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千层石质量、规格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结合其已接受货物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置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璧谊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46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灵璧谊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灵璧谊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元,被告四川置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