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民初5333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北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398号广美国际1602室。
被告:武邑国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冀衡路北侧。
原告**与被告河北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邑国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诉称,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49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2622.82元;2、被告河北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税款200000元及垫付款27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39.7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以被告河北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武邑国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5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30%作为首付款,剩余款项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该消防改造工程并已经交付。至今,案外人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350000元,二被告仅支付原告501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449000元未支付。此外,被告要求原告向其预付了税款20万元。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因该合同纠纷的先期诉讼过程中,为给法院提供诉讼保全担保金,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转账给被告27万元作为担保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消防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享有工程价款的真正权利人,二被告无任何理由持有原告的工程价款,理应将该工程价款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预付的税金及为被告垫付担保款,被告河北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应一并返还。但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和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北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为劳动争议,根据《武邑国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第3款以及第11条乙方责任第1款可知,**仅为申请人的驻工地代表及项目经理,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明显错误的。**作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纠纷应主张劳动争议或向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本案应当有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诉述,原、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贵院管辖,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本案移送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衡水高新技术开发区苏正工业园,属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河北按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