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初143号
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大张村。
负责人:杨志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宏,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龙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与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公司)、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腾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725445.02元。2、判令被告中赛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腾越公司与中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协议),约定由腾越公司以中赛公司名义,承建河北境内***工程项目,并约定中赛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1.3%收取原告管理费,同时约定腾越公司向中赛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腾越公司以中赛公司名义与***公司分别签订了邯郸***展示区及货量区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邯郸***首期展示区门楼工程施工合同、邯郸***首期展示区泳池主体结构、消防泵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腾越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投入资金,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审核定案结算。按挂靠协议约定,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至中赛公司与腾越公司的共管账户,在扣除中赛公司收取的1.3%管理费后,中赛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腾越公司。后中赛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挂靠协议,致腾越公司工程款无法收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后腾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中赛公司向腾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725445.02元。2、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腾越公司承建河北境内***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审核定案结算,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欠款范围、数额均明确,***公司欠付中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与中赛公司欠付腾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一致。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在中赛公司欠付腾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中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事实和理由:一、中赛公司与***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中赛公司、***公司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依法不能仲裁的纠纷、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中赛公司与***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此,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被申请人腾越公司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从腾越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及法律依据来看,腾越公司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中赛公司主张权利,以及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而中赛公司、***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支付节点等问题,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腾越公司在主张***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权利时,应受中赛公司、***公司之间约定的约束,包括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约定。综上所述,鉴于中赛公司与***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腾越公司也具有约束力。本案依法不应由本院受理,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腾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腾越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提交的合同、协议文本,本案系腾越公司基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发包人***公司、承包人中赛公司一并提起的请求支付工程款之纠纷。此种情况下,腾越公司主张***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权利系基于中赛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然涉及合同签订双方即中赛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合同纠纷的实体审理,而中赛公司与***公司关于合同纠纷在涉案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同时,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并不影响合同独立中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腾越公司可以向***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但应受中赛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条款之约束,涉案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腾越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中赛公司、***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违反当事人仲裁管辖的约定。另外,腾越公司作为其与中赛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若仅起诉中赛公司,则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可根据其诉请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主张。据此,中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