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与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初252号

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大张村。

负责人:杨志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宏、蒋小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槐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龙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张欢,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一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

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巢湖分公司”)与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腾越巢湖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赛公司向原告腾越巢湖分公司支付扣留的工程款8776223.4元。2、判决被告***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腾越巢湖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566256.63元。3、判决被告中赛公司返还原告腾越巢湖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协议),约定书原告以中赛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并约定被告中赛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1.3%收取原告管理费,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赛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以被告中赛公司名义与***公司分别签订了******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三标段总承包合同、六标段总承包合同、七标段总承包合同及其他零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投入资金,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审核定案结算。按挂靠协议约定,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至中赛公司与原告的共管账户,在扣除中赛公司收取的1.3%管理费后,中赛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中赛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挂靠协议,并截取、扣留原告工程款,致原告工程款无法收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中赛公司与***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中赛公司、***公司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依法不能仲裁的纠纷、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中赛公司、***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此,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腾越巢湖分公司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从腾越巢湖分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及法律依据来看,腾越巢湖分公司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中赛公司主张权利以及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而中赛公司、***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支付节点等问题,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腾越巢湖分公司在主张***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权利时,应受中赛公司、***公司之间约定的约束,包括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约定。三、如腾越巢湖分公司撤回对***公司的起诉,单独对中赛公司主张权利,则违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一方不在河北的,贵院管辖的一审案子为2000万元以上。而腾越巢湖分公司向中赛公司主张是1000余万元,明显不应由贵院管辖。综上所述,鉴于中赛公司、***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腾越巢湖分公司也具有约束力。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腾越巢湖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腾越巢湖分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提交的合同、协议文本,本案系原告基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发包人被告***公司、承包人被告中赛公司一并提起的请求支付工程款之纠纷。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权利系基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然涉及合同签订双方即被告中赛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合同纠纷的实体审理,而被告中赛公司与被告***公司关于合同纠纷在涉案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同时,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可以向被告***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但应受被告中赛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条款之约束,涉案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被告中赛公司、***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违反当事人仲裁管辖的约定;另外,原告作为其与被告中赛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若仅起诉中赛公司,则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可根据其诉请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主张。据此,被告中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杨根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阔

书 记 员 王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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