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昊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彭龙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7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637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的博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是:(1)对于本案签订合同时,房地产项目未取得审批手续,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2)在被上诉人起诉前,案涉锦绣花园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已提交法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行政部门对施工项目合法性的认定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仅是为了避免未获得行政审批手续的项目通过诉讼合法化,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明确包含涉案项目范围,完全能够证明涉案项目行政手续合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无施工手续是错误的。(3)河北潮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分公司作为《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与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案涉锦绣花园项目《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所属单位)系延续关系,因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分公司需注销,合同签订人孙连水于2016年1月出资成立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对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分公司延续的合同及支付款等问题进行接收。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最终也延续至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有明确体现,对于此被上诉人也是知情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手续瑕疵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终止合同履行造成的,不应认定合同无效。综上理由,本案所涉及的《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本案中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依法具备履约担保功能,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依法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保证金大体分为工程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三类,其各自保证内容及实际功能不同,本案中保证金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前缴纳,其无论从时间上还是功能上都属于履约保证金,其履约保证金的功能在合同中有具体的体现。在《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1号楼主体结构封顶15日内,甲方(被告)将保证金无息返还50%,装修施工完成后无息返还剩余5%。这表明,本案的保证金明显属于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均明确了履约保证金系用以督促、担保工程契约落实完工以及违约责任归属,便于理清责任降低损害,起到对工程顺利进行的担保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在原告存在根本违约情况下,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为80万元,属于认定数额有误,应当认定为65万元。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称交付了80万元的保证金,便认定本案保证金数额为80万元,完全不顾上诉人提交的65万元的保证金银行凭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当依法认定保证金为65万元。四、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3项关于其应当在1号楼主体完工以后才支取第一笔工程款的约定,其不具备承担约定的垫付工程款的实力,在本案中存在根本违约,上诉人依法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质证认可的证据2博野县住建局出具的上诉人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收据及转账记录,不但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住建局缴纳工资保证金,不具备支付工资的能力,而且,结合上诉人代其垫付材料款、工程款等证据,说明被上诉人自始便清楚自己不具备支付合理工程开支及履行合同中关于垫付工程款的资金实力,属于为取得工程,故意隐瞒自身不具备资金实力的行为,最终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及诉讼诉累,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虽然被上诉人辩称未授权上诉人代为垫付,但是不能改变其拖欠供应商、施工方、农民工款项的事实,而且上诉人的垫付行为符合双方合同中上诉人有权采取的赶工措施(合同第十一条第6项)的约定。综合以上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履约能力,故意隐瞒自身不具备资金实力的行为,最终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甚至无法正常施工。并且现在也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据已起诉的“因合同未履行所以应当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也已经证明不是事实。因此,其履约保证金依法不应予以返还,故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五、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公司与其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应当追加被告查明事实真相,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追加的被告王新宅,原系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彭龙刚共同承揽工程项目的合伙人,王新宅也多次向上诉人主张履约保证金如需返还应返还给自己,因此,王新宅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应当属于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对此,被上诉人公司还出具了任命文件,王新宅所收款项均为代被上诉人收取,且在收款时均备注工程款等,因此只有追加王新宅作为被告才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事实上不具备履约能力,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以至于最后无法正常施工。这属于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返还,并且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足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依法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造成的超出保证金范围损失的权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赛公司辩称,关于《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只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博野分公司。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从未解释过被答辩人博野分公司、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上诉状中所称的延续关系,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状中所称的延续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被答辩人能够提供上诉状中所称“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博野分公司需延续的合同及支付款等问题进行接收”的证据,应视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债权、债务转让,应当经过对方同意。如果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实际接受了项目权利义务,答辩人保留向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2、上诉状中所称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证》等复印件所记载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权利人均与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博野分公司没有关联性。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并未对涉案项目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条,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关于保证金数额问题,应为80万元,而非上诉人所称的65万元。答辩人、被答辩人博野分公司在《承包合同》第二条5项约定,工程保证金150万元。2016年5月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博野分公司转账支付65万元。2016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锦绣花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其中在第一条约定,答辩人先行缴纳80万元保证金。在当天缴纳15万元保证金后,被答辩人博野分公司当天开具80万元的收据。被答辩人只是认可65万元工程保证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依据被答辩人博野分公司出具的8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据,结合《锦绣花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认定80万工程保证金,认定事实正确,而并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只是依据答辩人的口头所称进行认定的。2、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工程保证金。首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只能起到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因此,《承包合同》第二条6项所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也是无效的。并且,由于《承包合同》未全面履行,约定的条件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博野分公司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并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也称,将涉案项目转由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被答辩人都不再继续负责涉案项目了,继续持有答辩人的工程保证金更没有任何依据。再次,涉案项目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需要优先从工程保证金中扣除。所以,上诉状中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答辩人主张追加王新宅为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追加王新宅作为被告并无不当。1、将谁列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他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签订方。王新宅并不是合同的一方,没有成为案件当事人的必要。至于王新宅的行为,是否是答辩人的职务行为,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等书面文件所赋予王新宅的权利义务来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瀚文公司退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及其利息1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原告中赛公司与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签订《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锦绣花园小区高层住宅楼、临街商业,工程地点保定市博野县南白沙村,本工程保证金为150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中赛公司将150万元打入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指定账号,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若原告中赛公司未按时将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指定账号,本合同自动终止。保证金返还:1号楼单栋主体结构封顶15日内,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中赛公司50%,装修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50%保证金。原告中赛公司指定的有效联系方式联系人彭龙刚、王新宅。2016年5月7日,原告中赛公司向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指定账号打入保证金款65万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收到原告中赛公司的保证金款80万元并出具收据(其中包括上述保证金65万元)。随后原告中赛公司进入保定市博野县南白沙村锦绣花园小区工地施工,施工一个月左右停工,原告中赛公司期间修建了前期的临建工程。2016年10月10日,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分公司和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涉案工程签订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又承包给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赛公司还主张:因该工程没有合法手续,原告与被告的博野县分公司并未按照《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拒绝退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80万元;原告只是修建了地下室、围墙、大门、厕所及临建房等前期施工,之后原被告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现已经注销,应当依法由被告瀚文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本身无效,且原被告之间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终止履行,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继续占有原告的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利息,因为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无偿占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中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10页)、博野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1页)、石家庄长安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被告瀚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4页),以上证据证实2016年4月13日原告中赛公司与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分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被注销(注销原因决议注销),被告瀚文公司现依法存续。2、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流水1份,证实原告中赛公司于2016年5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转给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涉案项目保证金65万元。3、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中赛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实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收到原告中赛公司建设工程保证金80万元(包括上述65万元)。庭审时,被告瀚文公司提出虽然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出具了80万的收据,但是原告中赛公司仅仅实际交纳保证金65万元;对于博野县行政审批局和长安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不完整,应当以被告瀚文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原告指定的有效联系人彭龙刚、王新宅)为准;双方已经开始具体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原告中赛公司履行合同不力,无法垫付约定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损害被告的权益,双方曾于2016年10月10日因不能就合同继续履行及原告如何赔偿被告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为了赶工程进度,另行和第三方公司签订了合同,所以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留原告的保证金赔偿被告的损失;再加上原告方的王新宅向被告方借款已经超过了65万的保证金,就被告方的损失,被告方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瀚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原告出具的王新宅、彭龙刚是涉案项目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1份,证明王新宅和彭龙刚是原告方指定的有效联系人,具体代表原告方处理工程事务。2、被告出具的开工通知单1份、原告与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鹏旭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1份、王辉作为鹏旭公司业务员收取混凝土款证明及转账记录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具体履行。3、彭龙刚2016年8月9日出具的借据1份(金额20万元)、2016年8月5日转账记录1份、2016年8月5日博野县住建局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该涉案工程实际发生了工人工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未按规定向住建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2016年11月30日刘占份收取回填土工程款证明及转账记录各1份、2016年6月7日魏小二收取平整场地基础开挖工程款证明及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3。5、2016年6月2日王新宅收取张青段代替被告支付的17万元款项证明1份,证明王新宅支取了被告款17万元。6、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0日王新宅向被告借款的借款单3份、转账记录3份(分别借款7、3、15万),证明王新宅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双方承包合同已经具体履行,未达到合同第2条第6项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且原告以支取工程款或者借款的方式已经将其缴纳的65万保证金支取。7、2016年6月23日锦绣花园工程补充协议1份(1页),证实原告应当交纳150万保证金,由于原告无力履行合同,被告又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未继续交纳保证金,但原告实际交纳的保证金仅仅65万元。8、2016年10月10日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分公司和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对此,原告中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瀚文公司提交的涉案建设合同中的第10页第14项一方指定的联系人为彭龙刚和王新宅,是被告后填的内容;任命书中彭龙刚为项目经理,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审批制,王新宅只是负责工地的安全生产管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对被告出具的开工通知单不认可。2016年4月25日,原告尚未交纳保证金,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不可能让原告进场。对与安国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中赛公司不认可被告替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被告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而被告已经在2016年10月10日将涉案工程转发包给了其他公司施工,故被告不可能替原告垫付材料款。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刘占份的支付发生在被告转发包其他公司之后;魏小二的支付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是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告中赛公司不认可。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任命书已经明确王新宅只负责工地安全生产管理,原告未授权其收款。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在接到任命书后应明知此点。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认可。被告对王新宅的支付发生在被告分公司转发包其他公司之后,与原告中赛公司无关。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达成该补充协议,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同意原告先行交纳80万保证金,鉴于原告已经在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转款65万元,原告于当日又交纳现金15万元保证金,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收据。2019年11月4日,被告瀚文公司提供了2017年5月8日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给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博野县锦绣花园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017年8月8日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给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锦绣花园13、5#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2017年6月12日博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权证书一份、2017年11月17日博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锦绣花园小区1#3#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发包的涉案建设工程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对此,原告中赛公司异议称:上述证据均是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与被告瀚文公司无关;被告瀚文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自始至终无任何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无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经过调解,原告中赛公司不同意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瀚文公司提出的借款或者损失,并称:被告瀚文公司认可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原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本案所解决的并非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保留要求被告瀚文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此案只是解决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3日原告中赛公司与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分公司虽然签订了《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是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分公司一直没有取得涉案建设工程的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告中赛公司与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分公司签订的《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就该涉案建设合同的履行,在原告中赛公司修建了前期的临建工程后,原告中赛公司和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已经终止了履行。2016年10月10日涉案建设工程也已经被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又转包给了其他公司(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综上,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分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收取的保证金8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中赛公司。由于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分公司已经撤销,故被告瀚文公司依法返还原告中赛公司保证金80万元。原告中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44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瀚文公司申请追加王新宅为本案的被告,因为王新宅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故不予准许。被告瀚文公司提出的“原告中赛公司多次向被告借款,该保证金已经不足约定数额”的意见,没有合同约定证实两者可以相互抵消;关于原告中赛公司向被告瀚文公司的博野县分公司或者他人的借款或者债务等,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保证金8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原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从博野县住建局调取的三份证据,证据一:博野县住建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转让协议》一份。证据一、二证明:金硕房地产与上诉人具有延续关系。证据三:《收据》两份,证明: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工程主体。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前都客观存在,在一审举证期间并未提供,属于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应采纳,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是不一致的,对内容不确定,《证明》上记载住建局于2016年6月27日行政处罚41000元整,但是在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还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在一审称在2016年10月10日将涉案的项目转给河北金硕公司来建设,也就是说上诉人和我们签订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已经对涉案项目没有任何权利,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博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及瀚文公司博野分公司与河北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单位为金硕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瀚文公司博野分公司在注销前将涉案项目转让给金硕公司,并由金硕公司在起诉前取得涉案项目的相关规划、建设手续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仅修建了前期的临建工程,后因合同履行问题,瀚文公司博野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瀚文公司博野分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以支取工程款或者借款的方式已经将其缴纳的保证金支取,保证金已不足约定数额,且被上诉人不具备履约能力,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并提交垫付工资的《收到条》、彭龙刚书写的《借条》及垫付材料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对于其已施工部分,未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合同未继续履行系因上诉人未取得相关合法建造手续所致。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因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未达到双方签订的《锦绣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节点,双方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及是否尚欠付保证金或欠付金额均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未对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进行过结算。为平衡双方利益,促使双方尽快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应在双方对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进行实际结算的基础上,与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公司借款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要求返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7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玉龙

审 判 员 张晓清

审 判 员 王明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