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7民初1278号
原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彭龙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住所地博野县东街村栋梁东路2号胡同22号。
主要负责人:张全福,经理。
原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公司)与被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旭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暂计至起诉日为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位于保定市博野县城的博野县博仕园住宅工程施工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因涉案项目无法提供合法手续,原、被告未能按施工合同履行。经催要,被告共计向原告退回建设工程保证金20万元,尚有20万元未退还。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中赛公司与被告旭枫公司于2016年9月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博仕园住宅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0万元的保证金。为此,原告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旭枫公司盖章的收据一份、原告中赛公司向被告旭枫公司转账40万元的银行明细一份。2.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旭枫公司未取得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博仕园住宅工程的开发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被告旭枫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中赛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金退还计划,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前将40万元“压金”退回原告。被告旭枫公司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中赛公司转账1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的保证金退还计划书一份和银行明细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中赛公司与被告旭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40万元的保证金,有合同、收据和银行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能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金额和期限已达成合意,被告旭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旭枫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故应当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