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泰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12民初4451号
原告:南通华泰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丁涧店村。
法定代表人:俞红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3号睿和中心12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文勇。
原告南通华泰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南通华泰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华泰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