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30民初795号
原告: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被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51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施工项目,并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经济开发区,合同总价款为1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但发现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因污水处理池坑内常年排水导致存有积水,土建施工前需要降、挖出淤泥、再回填、做垫层等相关工作,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因该项目属于合同外事项,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等作出了《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单》。在2014年10月,原告完成了签证及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经被告验收后,移交给了被告,被告随后安排后续项目的施工。经确认,原告共完成总工程量金额为1,423,513元(取整数),但被告仅支付了903,000元(其中包括建设方垫付的工人工资26.3万元)。因此工程款的事宜原告已向被告催要数次,但被告仍拖延支付,望判如所请。
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而是由自然人许兵挂靠原告进行的施工,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是许兵;二、本案诉讼主体不完善,应当追加工程建设单位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理由如下:1.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追加其作为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本案纠纷;2.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其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定义务;3.原告诉求的工程增加项目部分系由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协商增加,该部分工程款如应支付,应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人支付;三、实际施工人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目前不具备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1.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未提交符合条件的竣工验收资料,所以该工程尚未竣工;2.该工程经建设单位试验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找到实际施工人许兵进行维修,其均没有维修,导致建设单位自己进行了部分维修,但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四、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对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的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且已实际履行,说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分包工程由被告付款于法有据。2.被告称该工程经建设单位试验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是复印件,且付款单位为河北鑫合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说明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3.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承认建设单位已经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4.根据本院从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污水处理池变更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和建设项目审核汇总表,可以证实变更部分的工程签证单签署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和2016年6月2日,该部分工程预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后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该部分工程预算书作出的价格,最后确定变更部分的造价为143,513元,故现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完工后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应追加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承认建设单位已经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竣工日期本院推定为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池变更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建设项目审核汇总表,以及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变更部分的造价为143,513元。原告竣工决算后工程款总数额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128万元,加上变更部分的143,513元,共计为1,423,513元,减去被告认可给付的903,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0,513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0,51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收取12,775元,由被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峰
审 判 员 魏崇德
人民陪审员 杜 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