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南路63号睿和中心12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8号仁和嘉园1-1-604。
法定代表人:郭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0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强,被上诉人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许兵,许兵是挂靠被上诉人进行的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应追加建设单位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不具备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为由,推定工程已竣工验收错误,建设单位只是进行了试用并非使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未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追加建设单位作为被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该情况系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协商增加的,追加其作被告有利于查明事实。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到的许兵仅是我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口述二者为挂靠关系毫无事实依据。二、建设单位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建设单位是否拖欠上诉人款项,我方不能确认。因此,我方直接起诉上诉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有据。三、我方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和签证内容。通过上诉人接受了我方移交的工程,并进行了后续施工的事项可以充分说明。四、我方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属于分包项目。上诉人既然接受了我方移交的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并进行了后续施工。另外,我方在移交项目长达四五年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过质量方面的异议。另外从法律上讲,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应属于反诉的范畴。从事实上讲,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五、关于诉讼时效,通过我方的施工签证单便可以说明2016年6月2日签证工作才完成,事实上,我方通过上门、电话、短信催收的方式,不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51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对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的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且已实际履行,说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分包工程由被告付款于法有据。2.被告称该工程经建设单位试验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是复印件,且付款单位为河北鑫合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说明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3.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承认建设单位已经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4.根据本院从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污水处理池变更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和建设项目审核汇总表,可以证实变更部分的工程签证单签署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和2016年6月2日,该部分工程预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后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该部分工程预算书作出的价格,最后确定变更部分的造价为143,513元,故现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完工后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应追加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承认建设单位已经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竣工日期本院推定为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池变更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建设项目审核汇总表,以及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变更部分的造价为143,513元。原告竣工决算后工程款总数额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128万元,加上变更部分的143,513元,共计为1,423,513元,减去被告认可给付的903,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0,513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0,51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北泽雅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收取12,775元,由被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0.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2015年10月19日和2016年6月2日的《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单》上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许兵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许兵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存在投资或收款等行为的证据,上诉人只依据陈述不能证明许兵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显示施工单位为上诉人,故其主张的增项是由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协商,应由建设单位对增项部分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要求追加建设单位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现上诉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交付使用,同时推定竣工日期为立案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说法不一,一审判决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依据《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单》上的签证时间,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河北自然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伟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