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原告***,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波。
被告***,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陈振平,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李金生,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何生军,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原告***、***与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公司)、***、陈振平、李金生、何生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振平、李金生、何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陈振平、***、李金生、何生军合伙借用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资质承包新乐市承安镇东关村新民居工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包工不包料建设3号楼,约定工程费为每平米1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6月30日完工,被告验收后予以接收。按被告图纸和实际测算施工面积共4983.19平米,工程劳务费共计896974.2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825778.64元,剩余71195.56元未付。施工期间,被告让原告***兼职另一工程,月劳务费5000元,原告管理五个月又十六天,被告应付27500元,仅付21000元,剩余6500元至今未付。综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7695.5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天伟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振平、***、李金生辩称,3号楼地下室面积649.2618平米,标准层六层,每层面积为703.0366平米,总建筑面积是4867.48平米,原告承包价格为每平米180元,工程劳务费共计876145元。原告所支取的款数有专门人员记账,我们现金支付原告389313元;原告未完成的基础钎探用工款1775元、塔吊基础用工总款800元、铲车回填土总款500元、塔吊司机工资7500元、砌砖807843块*0.19元=153490元、木工款110979元、顶板29205元、钢筋70578元、砼41373元、电工41373元、散水3450元、顶板刮胶17036元。以上两项合计867372元,下欠原告8778元未付。
被告何生军辩称,我已于2012年10月份撤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振平、***、李金生、何生军借用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资质合伙承包新乐市承安镇东关村新民居工程,后被告将3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约定工程费为每平米180元。工程内容图纸及协商全部有关内容。该3号楼地上标准层6层,标准层长56.88米,宽12.36米,地下室面积649.26平米,面积共计4867.48平米,施工费共计876146.87元。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后接收。原告承包工程其中一部分由他人施工,由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其中基础钎探用工1775元、塔吊基础用工800元、铲车回填土款500元、塔吊司机工资7500元、砌砖807843块*0.19元/块=153490元、木工4867.5平方*22.8元/平米=110979元、顶板4867.5平米*6元/平米=29205元、钢筋4867.5平米*14.5元/平米=70578元、砼4867.5平米*8.5元/平米=41373元、电工4867.5平米*8.5元/平米=41373元、散水138米*25元/米=3450元、顶板刮胶4867.5平米*3.5元/平米=17036元。以上共计478059元。
被告提供账本及支款收据3张,主张原告支取3号楼工程款共计389313元,二原告对3张收据金额及二原告签字、按指纹的支款共计369313元无异议,对账页中添加的“5/15支工程款2万元正红杰”有异议,主张以上字迹并非二原告书写,不属于3号楼工程款。
被告让原告***兼职另一工程,月劳务费5000元,时间自2012年5月9日至10月26日,工资共计27500元,仅付21000元,剩余6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何生军庭审中主张自己已退股,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他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陈振平、***、李金生、何生军借用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资质合伙承包新乐市承安镇东关村新民居工程,后将3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约定工程费为每平米180元,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部分工程项目由他人施工,应在该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基础钎探、塔吊基础、铲车回填土、塔吊司机用公款四项及顶板刮胶不包含在约定工程费每平米180元范围,另木工、砼、电工、散水取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仅约定承包方法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80元,工程内容为图纸及协商全部有关内容,原告关于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取施工费的金额,原告主张其施工的三号楼未于2012年5月15日支取工程款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庭审称原告所支取的款有专门人员记账,但被告提供的账本显示“5/15支工程款2万元正”是标注在帐页上端的,而其他支款是按照时间顺序记载的,并且该笔款没有支款人签名、按指纹等方式予以确认,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生军主张自己已退股,对此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让其兼职另一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其劳务费标准、兼工时间以及已支取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予以支持。被告陈振平、***、李金生、何生军借用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并将3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天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陈振平、***、李金生给付原告***、***施工费28774.87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陈振平、***、李金生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二原告负担960元,被告陈振平、***、李金生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惠英
陪审员 陶 娜
陪审员 曹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