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马头铺镇东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系原告继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南颐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郭彦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新乐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立刚,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第三人:田占文,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原告**与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第三人郭立刚、田占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刘秋敏、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辉、第三人郭立刚、第三人田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9日做出的新劳人裁字(2019)第05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2018年11月份,第三人郭立刚找到原告到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北齐同南湖花溪漫城工程工地干活。2018年11月11日,原告在拆架子时从7层高的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入住新乐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创伤性脑损伤和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裁字(2019)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与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中天伟业从来没有承包过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工程,该工程中任何事宜和任何人员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存在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事实,对于原告诉状中除我公司外列明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对原告再三纠缠我公司的诉讼所造成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应该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郭立刚述称,2018年11月10日我与原告一起在别处干活,下班时问原告有没有活,要是没有活和我一起去拆架子,原告说没有,就一起去了。之前是跟田占文谈的一平方5.5元,到现在也没有结算工资。
第三人田占文述称,这个活是刘顺祥的,我们都是给他打工的,郭立刚是架子工工头,原告是跟着郭立刚干活的,我是工地上记工管材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郭立刚与田占文联系承包了拆除新乐市北齐同南湖花溪漫城脚手架工程,郭立刚找到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一起前往新乐市北齐同南湖花溪漫城项目拆脚手架,原告工作一小时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医药费由田占文缴纳。田占文称该项目由刘顺祥承包。
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人裁字(2019)第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前往北齐同村村委会调查,北齐同村委会主任郭振府称北齐同南湖花溪漫城新民居开发商没有与北齐同村委会签订协议,不知道开发商是哪个公司。原告提交南湖花溪漫城通讯录一份,带有“河北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复印件一份,及录音两段。
以上所述,由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人裁字(2019)第05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1日原告**应第三人郭立刚邀请一起前往新乐市北齐同南湖花溪漫城项目拆脚手架,原告在拆架子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未与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法证明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是北齐同南湖花溪漫城项目的建筑商。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建强
人民陪审员 徐秀欣
人民陪审员 曹 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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