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陶常波与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二终字第0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369号尹泰花园临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在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西二环交口西行100米路南“乐橙广场”23层的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工程完工后,***以劳务费未结清为由,诉至法院。原告***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62316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70000元,尚欠192316元未支付。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则称***已领取了全部劳务费及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一审认为,***在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室内装饰装修业务是事实,该公司理应支付给***劳务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劳务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46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上诉人一审时已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官以建设施工合同不属于他们庭室审理为由对本案纠纷不予处理错误。上诉人要求对劳务费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
经审理查明,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西二环交口西行100米路南“乐橙广场”23层的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并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随后,***带领工人在此施工。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业主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与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工作内容产生分歧,***称整个23层的装修工程均系自己所为,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给***的只是一部分工程。对于工程价格双方所述不一,***称自己制作了一个报价单,给对方后对方无异议,但对方收回,自己未掌握。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有此报价单,同时不认可***后来提出的报价。***对以上两项内容不能提供证据。工程结束后,也没有正规机构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几次款项,并打有收到条,称收工程进度款。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劳务费均已付清,***否认,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自己付出劳务,应就劳动量和价格提供证据。现双方就工程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工程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要求鉴定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对方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1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新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