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5745号
原告:***,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文乾,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波,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高胜学,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69号尚品佳苑南区办公楼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606320XD。
法定代表人:邢文乾。
原告***与被告邢文乾、高胜学、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汀、被告邢文乾、被告高胜学、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邢文乾、高胜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分,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于2017年8月给原告结过一次利息之后,其余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无故拖欠至今。
被告邢文乾辩称,邢文乾2017年5月9日借了***30万元,于借款三个月后还过一次利息,后被告又还过原告本金10万元,原告没有打收条。通过诉状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月开始计算,可以看出原告收到了被告10万元并计算到了利息里边。我方同意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
被告高胜学辩称,30万元是经过我的卡转的,我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用于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会计。
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邢文乾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打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2分(贰分)计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息,每三个月打一次利息。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文乾签名加盖单位公章,2017年5月9日,邢文乾在借条中注明高胜学是我建筑公司会计,我让他把叁拾万打入高胜学卡上。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账至高胜学账号62×××72内。原告自认被告2017年8月结算过一次利息。被告邢文乾称偿还过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邢文乾、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邢文乾称偿还过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原告认可偿还过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还款的证据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邢文乾、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高胜学作为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接收30万元借款,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文乾、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被告高胜学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邢文乾、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