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与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初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西路就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炼,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自来佛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邢西乾,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86号B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刚,兼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定州分行)与被告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谦房地产)、***、邢西乾、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定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谦房地产于庭后到庭发表意见,庭后被告***、邢西乾提交《关于我与中国银行定州分行借款纠纷案的意见》、运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定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喜谦房地产偿还本金31555977.03元、利息及罚息2475156.0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并请求继续以31555977.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邢西乾、运鹏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喜谦房地产名下的位于清苑区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为: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3、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2、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1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喜谦房地产因经营需要固定资产款,向原告中行定州分行申请发放固定资产壹亿伍仟万元整用于“公园风景城三期”房地产项目开发,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2017-003),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授信放款顺序为:1、办妥借款人开发的“公园风景城三期”住宅项目的项目建设用地[土地证号为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1号、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2号、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3号]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按照抵押物抵押价值及项目开发建设进度项目投放合计不超7896.07万元授信资金。2、办妥借款人“公园风景城三期”项目65017.20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并按照项目开发建设进度投放不超7103.93万元授信资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7日办妥“公园风景城三期”住宅项目的项目建设用地抵押手续后为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发放贷款7896.07万元。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率、利息计算、结息方式、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一笔后续贷款未发放。被告***、邢西乾(夫妻关系)、运鹏公司均为上述贷款项下的保证人,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17-2017-003(保1)、冀-17-2017-003(保2)的《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喜谦房地产为上述贷款项下的抵押人,于2017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冀-17-2017-003(抵1)号《抵押合同》,以位于清苑区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为: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3、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2、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1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均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权额为1.5亿元,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之主债权。并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全部偿还。虽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喜谦房地产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及数据均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我们也应该还款。一是借款合同订立的是1.5亿,原告没有发放全部款项,原告违约,由于没有全部发放给我们喜谦公司造成了损失,三期三栋楼536户要延期一年交房,每延期一年2室的房子要补偿1万元,3室的房子要补偿1.4万元,粗略计算延期造成我方约7千万元或8千万元的损失。二是我们用资产为这笔贷款做了抵押,这些资产抵押后我们不能再重复利用做抵押资产。三是为了借这笔款我们在新华人寿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560万元的保险费,这笔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诉讼费用我们不应承担,应由原告承担。利息上的罚息应免去,给我们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对我们进行补偿,保险应由原告承担。
***、邢西乾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亿元,且按1.5亿元做了抵押,并有运鹏公司和邢西乾、***订立了保证合同,但中行定州分行未按合同履行,仅借给了8000万元,给项目造成巨大资金缺口,致使工程项目竣工时间由2019年5月2日延迟到今(附施工合同)。三期536户因延期按相关规定需赔偿近千万元。为取得该笔借款,我们按中行定州分行要求向新华人寿保险缴纳560万元的意外险(附缴费凭证),缴纳此险虽然没有体现在该借款合同中,但确属于为该1.5亿元借款而无奈缴纳的。综上所述,该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借款合同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赔偿被告;被告无奈缴纳的意外险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原告主张的罚息应予免除。
运鹏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喜谦房地产代理人李庆波、高胜学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同意邢西乾、***夫妇提出的《关于我与中国银行定州分行借款纠纷案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行定州分行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证明喜谦房地产企业信息登记情况;2、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证明运鹏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情况;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冀17-×××××-003),证明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1.5个亿,但在第五条第11项中具体约定了放款顺序,实际借款人仅办妥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放款7896.07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自2017.6.7实际放款日至2019.12.1)、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园风景城三期”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合同第四条)、提款条件(合同第五条)、提款时间及方式、借款资金支付、还款、担保等条款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内容;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回单,证明时间为2017年6月7日,放款贷款金额为78960700元,利率为基准上浮20%即为年利率5.7%。贷款账号为10×××87。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5、保证合同[编号:冀-17-2017-003(保1)、冀-17-2017-003(保2)],证明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第三条),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9.12.2-2021.12.1)(第五条),证明目的是在担保期内;6、抵押合同[编号:冀-17-2017-003(抵1)],证明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序言);7、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抵押物相关材料,证明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1号、13062200052号、13062200053号土地在2017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本案的原告,义务人为借款人,土地坐落在清苑××××东北侧;8、还款台账1张及贷款还款回单22张,证明从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的还款情况,还款本息合计金额为55507682.09元,其中还款本金为48039346.69元,偿还利息7468335.40元,介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过部分本金,所以目前尚欠本金为30921353.31元,利息及罚金不变3116896.26元。喜谦房地产对以上证据均认可,***、邢西乾、运鹏公司对以上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行定州分行与被告喜谦房地产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冀-17-2017-003)和《抵押合同》[编号:冀-17-2017-003(抵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定州分行向喜谦房地产出借壹亿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园风景城三期”房地产项目开发;第四条第1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0个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0个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四条第4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项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进行重新定价;第五条第11款约定授信放款顺序为①办妥借款开发的“公园风景城三期”住宅项目的项目建设用地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按照抵押物抵押价值及项目开发建设进度项目投放合计不超过9876.07万元授信资金,②办妥借款人“公园风景城三期”项目65017.20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并按照项目开发建设进度投放不超过7103.93万元授信资金。《抵押合同》约定喜谦房地产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包括位于清苑区北侧的三宗土地:1、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2号“公园风景城三期”土地;2、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3号“公园风景城三期”土地;3、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1号“公园风景城三期”土地]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同日,三宗土地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7896.07万元。
***、邢西乾与中行定州分行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冀-17-2017-003(保1)],***、邢西乾就《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冀-17-2017-003)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向中行定州分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运鹏公司与中行定州分行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冀-17-2017-003(保2)],运鹏公司就《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冀-17-2017-003)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中行定州分行于2017年6月7日向喜谦房地产放款789607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大写)柒仟捌佰玖拾陆万零柒佰元整,(小写)78960700.00元,期限为30个月,约定偿还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备考中载明“利率:基准上浮20%,即:5.7%”。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喜谦房地产尚欠本金30921353.31元,利息及罚息3116896.26元。
本院认为,中行定州分行分别与喜谦房地产、***、邢西乾、运鹏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编号:冀-17-2017-003(保1)]、《保证合同》[编号:冀-17-2017-003(保2)]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罚息作了明确的约定。四被告主张因中行定州分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全部1.5亿元款项给喜谦房地产造成了损失,要求中行定州分行承担诉讼费、免去借款合同的罚息、赔偿造成的损失,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审理。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办妥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后,中行定州分行实际向喜谦房地产发放借款789607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喜谦房地产仅部分还款,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尚欠本金30921353.31元,利息及罚息3116896.26元,共计34038249.57元,对于该款项喜谦房地产应予偿还。***、邢西乾、运鹏公司均应依照其与中行定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就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邢西乾、运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喜谦房地产追偿。依照中行定州分行与喜谦房地产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中行定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喜谦房地产抵押的位于清苑区北侧的三宗土地[1、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2号“公园风景城三期”土地;2、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3号“公园风景城三期”土地;3、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1号“公园风景城三期”土地]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借款本金30921353.31元,利息及罚息3116896.26元,共计34038249.57元;
二、被告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以本金30921353.31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0个基点计算,罚息按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邢西乾、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清苑区北侧的三宗土地[1、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2号“公园风景城三期”土地;2、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3号“公园风景城三期”土地;3、保清国用(2014)第13062200051号“公园风景城三期”土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55.67元,由被告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西乾、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舒淼
审 判 员  白 月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董 军
书 记 员  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