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与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1227号

原告: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振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浩波,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月,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浩波、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8638.55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之后租金按照每日95.5元的标准支付至退还租赁物或按货

—2—

值赔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按货值赔偿152111.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由原告将租赁物运至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有关租赁物丢失按照货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8638.5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确有租赁事实,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第一,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11日,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经被告于河北印章查询网查询,被告自成立后至2016年8月8日才有第一个合同专用章备案,被告不确认该合同中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第二,《租赁合同》中约定“需方收货退货人签字”为张建龙、丁跃轩,合同签订人员为张建勋,上述三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非被告员工。被告不认可上述三人具有代替被告签订合同及收货退货的权限。第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没有被告盖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

—3—

到了上述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确有租赁事实,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本案原告诉请在立案时就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租金结算单,本案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3月18日,又根据被告在(2019)冀0929民初1670号案件中提交的(2015)献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将被告起诉至献县人民法院,此时原告所称债权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按照(2015)献民初字2816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始日,原告诉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献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原告于同日领取,因原告未上诉,该裁定于2015年11月20日生效,2016年11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但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再一次起诉被告,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及时该笔债权真实存在,也不应被支持。三、原告诉求存在错误,且原告应明确其计算方式。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原告称未退钢管8126.5米,未退扣件941套,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经被告核算,上述两项产生的日租金为95.0375元,与原告主张相差0.0125元/日。第二,原告主张租金,并未提供计算方式,也未提供租赁费起止日期,原

—4—

告因明确。第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设置是为弥补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的损失,该项请求不应被支持。四、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5年8月9日、2017年2月22日起诉答辩人,案号分别为(2015)献民初字第2816号、(2017)冀0929民初1040号,但献县人民法院两次驳回原告起诉,且(2017)冀0929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将原告的起诉行为认定为“以同一理由、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套1款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原告的提起本次诉讼仍属于重复起诉,仍应依据民诉法解释247条驳回原告起诉。五、被告的上述答辩及之后庭审虽引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均不视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签署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送货时间按送货单日期为准,归还时按收料单日期为准。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租赁物资一直在使用中,且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9日、

—5—

2017年2月22日、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被告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称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印章,公司也未租用原告建筑物资,且合同签订人员及合同约定的收货退货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未对该人员进行授权。原告另主张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曾使用合同专用章,被告否认与本案合同中印章的一致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就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不予认可系其公司使用印章,且否认合同签订人员及合同中约定的收货退货人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否认该人员取得了公司授权。同时否认原告主张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案件中其曾使用合同专用章与本案一致,原告未就该印章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据合同签订人员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人员系经被告授权人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6—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占杰

人民陪审员  魏艳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飞













沧州市中级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