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注册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86号B座17-02室,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69号尚品佳苑南区办公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孟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月,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5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0)冀0105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合同甲方处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恒信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恒信租赁站”)盖章,合同相对人为恒信租赁站,而并非***。***虽作为恒信租赁站的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原告也应是营业执照上的恒信租赁站,***只能作为经营者身份在诉状中予以列明。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出租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1日,加盖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经上诉人于河北印章查询网查询,上诉人自成立后至2016年8月8日才有第一个合同专用章备案,上诉人不确认该合同中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第二,合同中乙方经办人为张建勋,张建勋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其对外签署合同,其签署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第三,就《出租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条款指向的租赁物品类是模板,并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原被告签订模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成套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租金指向的租赁物品类却是钢管。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明显自相矛盾。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租用模板钢管及附件明细表》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表中内容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结合以上三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出租义务。第一,穆伟松、李建才、赵兰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上述三人对外收货和退货,三人是否收到租赁物及返还租赁物与上诉人无关。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均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出入库单中的内容均为人为手写,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出入库单中的内容是由谁所写、何时所写。出入库单中记载的内容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出入库单记载的内容、签字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了上述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租义务。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未归还物品明细表、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结算单均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付租赁物及租金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成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使用公告送达形式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未参与一审庭审,造成本案一审违法缺席判决。上诉人于2018年6月21日将注册地址变更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69号尚品佳苑南区办公楼803之后,上诉人就一直在该地址办公,再未搬离此处。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11月9日,在收到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本案判决书之后,方才得知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了上诉人。我国《民诉法》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一审法院既然能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到判决书,就能说明上诉人的住所地能够收到法院的特快专递,但一审法院却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造成本案缺席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本案《出租合同》与《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相互印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出租合同》有上诉人签章、经办人签字。合同履行中,2010年9月4日,第一张《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有张月强签字、接收。张月强当时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他《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为《出租合同》指定的穆伟松签收。2011年11月29日、12月5日《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在退货人处签字确认。《出租合同》跨度较长的履行期间,上诉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印章管理是上诉人内部事务,不因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否定租赁合同关系。现在新接手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无权否认既成事实。《出租合同》上代表人与上诉人为何种关系,不影响本案出租合同的效力。《出租合同》租用模板钢管及附件明细表双方对出租物种类、价格确认,上诉人对合同字词的强求无意义。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及合同履行,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否定可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原审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原告资格无问题。无论是列字号为当事人注明经营者,还是直接以被上诉人名义起诉,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均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更是毫无影响。2、公告送达于现场送达、邮寄送达都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63696.26元,并按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2011年12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归还原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7393米钢管),并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照88.716元/日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石家庄市新华区恒信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恒信租赁站)成立于2008年3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邢文乾、李宪昌、李江,2018年6月21日公司注册地由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86号B座17-02室变更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69号尚品佳苑南区办公楼803室,2020年1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邢文乾变更为王**刚。

二、2010年9月1日恒信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运鹏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出租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费按月结算,乙方每月交付一次,逾期不交,乙方按日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乙方逾期归还甲方财产,日租金双倍计价;本合同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同时合同对丢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乙方合同经办人为张建勋,指定收货人穆伟松。

该合同附《租用模板钢管及附件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原值20元/米;顶丝日租金0.03元/根,原值25元;扣件0.007元/个,原值7元等,并注明实际数量及其他未尽事宜以票据为依据。

三、原告提交了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24日的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以下简称出库单)14份,该出库单载明租赁单位运鹏公司,其中13份出库单上有穆伟松签字,1份出库单上有张月强签字。

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5日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以下简称入库单)10份,其中5份入库单上有李建才签字,2份入库单上有穆伟松签字,1份入库单有赵兰永签字,2份入库单有张月强签字。

原告依据上述出库单、入库单及双方签订出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截止到2011年12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退货之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28696.26元,被告已付65000元,尚欠63696.26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共计7393米(其中1.5米钢管2220根、3.5米钢管450根、5米钢管304根、5.5米钢管176根),按日租金0.012元/米计算,被告应付日租金88.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完毕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

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收货人为穆伟松,原告提供的14份出库单中有13份系穆伟松签收、1份系张月强签收,张月强虽然不是合同载明的收货人,但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上有张月强、李建才、赵兰永等人签字,原告对张月强等人的退货行为予以认可,视为原告自认,且该自认行为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租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3696.2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其中1.5米钢管2220根、3.5米钢管450根、5米钢管304根、5.5米钢管176根),并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日租金0.012元/米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则对不能归还部分按20元/米折价赔偿。案件受理费139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印章查询网查询上诉人的印章备案情况,从印章的备案情况来看,2016年8月8日,上诉人才有第一枚合同专用章及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第二点,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张建勋、穆伟松、李建才、赵兰勇等人与运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运鹏公司也没有向其出具任何的授权,要求其或委托其去签订合同收货或者退货。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其举证责任应该是在被上诉人。第三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退货单、入库单以及租用模板钢管及附件明细表、未归还物品明细表、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结算单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其真实性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租义务。基于上述三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欠款事实。2、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一方邮寄本案一审判决的快递皮以及邮件妥投状态证据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能够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本案的判决书,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本案的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一审时候我没参加,一审法院应当是穷尽了各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公告。主体资格同答辩状。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甲方石家庄市新华区恒信钢模板租赁站,经办人是张丽霞,乙方是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张建勋,收货人穆伟松。签订日期是2010年9月1日,双方都有签章,在同一张纸上当时对租赁扣件钢管顶丝的价格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14张,由出租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穆伟松签收租赁物品,第一张是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月强本人签署。证据三,十张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证明上诉人归还部分租赁物,其中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5日由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月强签字,张月强签字这两张是最后的两张,也就是说从一开始到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是自始至终参与的。证据四,上诉人的工商信息截屏,在2014年4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黄金海。截至2011年12月5日租金共128696.26元,上诉人支付过6.5万元,有记账证明,会计有帐,但是不知道什么方式,庭下核实。2011年12月5日根据租赁物计算未归还数额,剩余的7393米钢管每日租金为88.716元。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经与公司人员核实,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张建勋、穆伟松公司在庭下核实,没有找到上述2人无法确定其与运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张建勋及穆伟松是公司的人员,以及取得了运鹏公司的任何授权。因此,上诉人不认可出租合同及出租合同的履行事宜。证据二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上诉人三性不予认可。上述租赁表中所记载的租赁物品以及内容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关于穆伟松和张月强的签字是否真实,上诉人不同意其真实性。证据三同证据二质证意见,补充:关于被上诉人极力主张的张月强签字,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中与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中张月强的签字明显不符,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所签,因此上诉人合理怀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证据四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上被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事宜,均无法证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9月1日签订的《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甲方合同盖章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恒信钢模板租赁站,经办人为张利霞,乙方合同经办人为张建勋,收货人为穆伟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甲方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恒信钢模板租赁站,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恒信租赁站而非被上诉人***。恒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当以其字号作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于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5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楠楠